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861号
原告:绍兴县泰佑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丽芬。
委托代理人:施国清、陆群。
被告:伍全全。
委托代理人:吴文晖。
原告绍兴县泰佑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佑公司)诉被告伍全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群、被告伍全全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晖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佑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经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以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55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本案中,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证人黄某是另一劳动争议纠纷的当事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故起诉要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6月份工资553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303.10元,合计26836.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全全答辩称: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是为了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被告提交了原告向被告发放月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每月工资收入是8333元的事实,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曾于2013年5月13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日工资5533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43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150元;补缴2012年2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该委经审理后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55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
一、泰佑公司支付给伍全全: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另一倍工资为21303.10元;②2012年6月份工资5533元(自诉),以上合计26836.10元,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泰佑公司为伍全全补缴2012年2月至同年6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额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应交部分由伍全全自行承担。此项于泰佑公司在收到伍全全应缴款项、相关参保资料后七日内办理补缴手续。伍全全做好配合工作。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账户历史明细及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账户历史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转给被告的机器修理款及住宿费;对黄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证人黄某的证言印证,能够初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时证据的举证责任应作转移,即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单位不存在被告该劳动者,现其提交2012年2月至6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因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有职工名册予以印证,故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仅能证明工资表上的员工系原告公司招用的事实,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故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2012年6月1日至同月20日工资,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工资已经足额予以支付,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亦未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故对于被告认为其月工资为8333元/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6月份工资为5363.77元(8333元/月÷21.75天/月×14天),现被告主张工资5333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2年3月1日起双方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在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本院确认按被告月工资的70%计付至被告离职时的双倍工资差额,即21253.94元(8333元/月×70%×3个月+8333元/月×70%÷21.75天/月×14天)。对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并就此提出离职申请,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证人黄某陈述“离职的理由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离职原因也是因为不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绍兴县泰佑化纤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伍全全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合计26586.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泰佑化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伍全全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泰佑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钱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