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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779号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7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经商。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与经微信认识的朱某乙及朱某乙的朋友孙某等人在本区望江路声皇国会KTV333包厢娱乐时,趁失主朱某乙等人不注意之机,窃取朱某乙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100元及孙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当晚23时许,因朱某乙等人发现包内钱财丢失欲报警,朱某甲遂拿出人民币200元还给孙某,并以身边钱不够需到银行取钱为由,与朱某乙等人坐车离开,在途经一红绿灯路口时下车逃离。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已退赔失主朱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某乙、孙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其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款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甲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返还失主朱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柳文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吴蓓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