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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7号

张军朋诉邹家祥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军朋,邹家祥,万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张军朋,男,汉族,1985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甘肃省甘谷县六峰镇张家庄村*组西巷**号。身份证号码:6205231985********。

委托代理人:张延安,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一:邹家祥,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二:万军,男。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新岸路*号世贸大厦**层***号房。负责人叶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耘,该公司法务。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2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566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共计19125.77元。超过保险额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一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异议和被告三相同。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三答辩意见是:1、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应分项赔偿。2、营养费标准过高。3、误工费证据不足,标准过高。4、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5、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7时03分许,被告一邹家祥驾驶粤B9Q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S244线334KM+600M在博罗县湖镇显岗市场处与原告张军朋骑自行车(搭载黄丽霞)发生追尾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粤B9Q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博罗县湖镇卫生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259.7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事实和请求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因肇事粤B9Q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粤B9Q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应由被告一、被告二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请求赔偿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356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惠州精玖旺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在惠州精玖旺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有工资收入4000元左右。现原告请求按每月工资收入4000元标准和住院12天、病休三个月的时间计算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2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合理的交通费票据,且原告受伤后是在事故发生地博罗县湖镇卫生院治疗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7925.77元(详见附表)。因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此款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7925.77元。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朋17925.77元,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张军朋。

二、驳回原告张军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邹家祥、万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晓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赖瑜平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259.7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259.77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500500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6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1000100014、误工费1356613566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7925.7720、鉴定费合计(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