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5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赵祥东,行长。委托代理人代业锋,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温奎信,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利,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李金焕,女,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利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肥城支行)与被告陈利、李金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肥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代业锋及温奎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李金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肥城支行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陈利、李金焕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9月27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支付给被告借款200000元。但合同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双方约定,因借款方违约致使借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814.29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利未作答辩。被告李金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陈利、李金焕(借款人)与原告邮储肥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利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肥城市建设小区房产一处。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利自愿以位于新城路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和贷款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或者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摁指印。200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利发放贷款200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截止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利、李金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814.29元,利息3131.92元。另查明,被告李金焕与被告陈利系夫妻关系。原告邮储肥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9800元。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陈利、李金焕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信贷流水台账、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肥城支行与被告陈利、李金焕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利、李金焕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4814.29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98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利、李金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74814.29元;
二、被告陈利、李金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借款利息(截止至2013年11月18日为3131.92元,2013年11月19日后的利息按本金174814.29元,年利率4.158%×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陈利、李金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代理费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陈利、李金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3800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春峰
审 判 员 张 兴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