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徐未旭,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奉省,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光,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鲁平,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徐未旭与被告刘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未旭及委托代理人王奉省、张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未旭诉称: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2日、2012年2月18日,被告刘鲁平分别向我借款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鲁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5月27日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罚息为3%。证据2、2011年6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100000元。证据3、2012年2月18日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罚息为3%。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刘鲁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7日,被告刘鲁平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还款,月利息3%,罚息为3%。2011年6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6月17日前还清。2012年2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月利息3%,罚息为3%。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法院。对于2011年5月27日和2012年2月18日的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支付罚息。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刘鲁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借原告现金拖欠不还事实清楚,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其中约定利息的,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未约定利息的,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鲁平偿还原告徐未旭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5月27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2012年2月18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2011年6月2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刘鲁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延波
审判员 祁 新
审判员 樊玉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