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法民辖初字第0019号原告李玉红。委托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嵇剑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玉红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本案讼争的系人身保险合同,所保险的生命健康权属于保险标的物的范畴,而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法律关系指向的客体之物,不能等同于保险标的。原告是本案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无法成为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所涉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客观上,人身保险中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保险利益的解体,是保险所要保障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对保险合同的范围未做任何限制性规定,所以,该条文应同时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2条未有区分保险合同的标的和标的物,将标的物统称为标的。所以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包括人身,被保险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具有人身保险合同的管辖权,故本案被保险人朱文彩所在地法院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健康福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受到重大疾病造成伤、亡即身体利益受损为保险责任而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标的即人的生命健康权体现在人的身体上,被保险人疾病发生在淮安市××区,故本院作为本案合同标的所在地和保险事项发生地,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振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