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少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林甲,男,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盛某某,女,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林甲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冬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亲认识,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育有一女。婚后被告对女儿缺乏关爱;被告与家人多次到原告家中辱骂、恐吓原告及父母,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盛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亲认识,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育有一女林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处理纠纷的方式不当,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一词,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分歧,处理分歧的方式不当,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正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婚姻的现实状况,通过各自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冷静处理,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夫妻关系好转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冬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