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223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赵有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继生。被告韩卫平。
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继生、韩卫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2月30日,我方与温继生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契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与被告韩卫平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我方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如期偿还,并经我方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温继生未作答辩。被告韩卫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被告温继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契约等,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2006年12月21日到期,同日被告韩卫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温继生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贷款展期后到期之日后十年。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未能如期收回,并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诉请二被告偿还贷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供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契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佐证。并为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二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偿还义务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温继生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两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韩卫平承担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卫平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对被告温继生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温继生负担,由被告韩卫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长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范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