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维亮。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闫晋银。被告陈冠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北路130号负责人李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慧婕,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维亮与被告(反诉原告)闫晋银、被告陈冠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维亮委托代理人魏河、被告(反诉原告)闫晋银、被告陈冠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慧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亮诉称,2013年8月19日23时35分,被告陈冠富驾驶被告闫晋银所有的晋K×××××号轿车沿昌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源北路百亩市场南,道路不平借道逆行,遇有王维亮驾驶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陈帅)由北向南驶来,王维亮遇情况,双方采取措施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王维亮、陈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冠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维亮、陈帅无责任。晋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晋银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剩余赔偿款,各被告拒绝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638.01元。
被告闫晋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陈冠富辩称同被告闫晋银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鉴定时机过早,车损鉴定机构无资质,要求重新鉴定伤残及车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反诉原告闫晋银诉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反诉被告王维亮垫付一万元医药费,要求其返还。反诉被告王维亮辩称,垫付一万元医药费是事实,但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该1万元垫付款,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3时35分,被告陈冠富驾驶被告闫晋银所有的晋K×××××号轿车沿昌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源北路百亩市场南,道路不平借道逆行,遇有王维亮驾驶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陈帅)由北向南驶来,王维亮遇情况,双方采取措施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王维亮、陈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冠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维亮无责任。另查明,晋K×××××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闫晋银,闫晋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晋银为原告王维亮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王维亮户口所在地为祁县古县镇下八洞村东街4号,2010年原告父亲王永富为其子在祁县红海小区购买楼房一套,原告王维亮一直在该楼房内居住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至今。原告王维亮兄弟姐妹共3人,原告王维亮母亲刘巧兰,1957年9月11日生,祁县古县镇下八洞村人,现住该村。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维亮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687.94元,当天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2骨折,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61418.68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王维亮购买颈椎固定矫形器,支出3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维亮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维亮的身体损伤为九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用为596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维亮对其所有的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申请车损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该车车损为1577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63486.62元(包括被告闫晋银垫付的部分)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3、护理费1855元(按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2565元÷365天×30天)4、误工费8867元(按2013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49792元÷365天×65天,天数从事发算至定残的前一天)5、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30元×100天)6、伤残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81646.8元(按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7421.6元(按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66.2元×20年÷3人×20%)9、后续治疗费5965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12、车损15775元13、车损鉴定费800元14、施救费700元15、停车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3267元。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闫晋银诉请反诉被告王维亮返还垫付的一万元医药费,反诉被告王维亮对垫付一万元医药费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该1万元垫付款,故不同意返还。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王维亮针对损失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药费票据、病历及费用清单、诊断书、出院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购房协议、购房收据、居住证明、被抚养人子女情况说明、伤残程度司法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司法意见书、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另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对原告王维亮的伤残等级评定、后续医疗费用评定、车辆损失评定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陈冠富承担全部责任,王维亮无责任,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准确界定原告的身体所受损害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问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由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辩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司法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原告王维亮户口所在地为祁县古县镇下八洞村,2010年始在祁县城内红海小区居住,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适用山西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晋K×××××号轿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在投保限额内赔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22000元,剩余损失812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反诉原告闫晋银要求反诉被告王维亮返还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维亮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维亮81267元;
二、由反诉被告王维亮返还反诉原告闫晋银10000元。上列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王维亮负担59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40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王维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长杰
代理
审判员 郭琴琴
人民陪审员 钱志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