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363号原告唐俊鑫,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荣华,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为成,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俊鑫与被告叶为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达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庆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和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唐俊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华,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唐俊鑫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叶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俊鑫起诉时曾将刘训华列为被告,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训华的诉讼,本院依法照准。
原告唐俊鑫诉称,2013年3月20日12时,被告叶为成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东台市惠阳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苏J×××××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叶为成所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为成未应诉、答辩。
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计免赔的商业险。因叶为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免赔率为15%;车辆维修费应扣除10%的残值且还应有评估报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合法,交通费只存在人损事故中,物损不存在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2时,被告叶为成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东台市惠阳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苏J×××××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叶为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俊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东台市四塘汽车修理厂修理,花去修理费21000元。被告叶为成所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东台市四塘汽车修理厂修理发票、东台市四塘修理厂车辆维修报价单、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东台市安泰汽车维修责任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俊鑫因交通事故致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唐俊鑫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为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俊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叶为成和原告唐俊鑫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分担比例以7:3为宜。被告叶为成分担的部分,在其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按合同赔付,超出合同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叶为成赔偿。原告唐俊鑫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原告根据维修发票确定修理费为21000元,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有东台市四塘修理厂车辆维修报价单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21000元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认为证明车辆损失还应有评估报告,但其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对该损失不申请评估,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中应扣除10%的残值与法无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2、交通费,考虑到必然发生,酌定为200元。3、施救费,被告对实际发生的施救费4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6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196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662元(19600元×70%×85%)。按合同扣除15%免陪率部分为2058元,由被告叶为成赔付。被告叶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俊鑫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俊鑫11662元,合计赔偿13662元;
二、被告叶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俊鑫2058元;
三、驳回原告唐俊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唐俊鑫负担1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87元,被告叶为成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庆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代) 孟 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