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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72号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72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被告: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R0B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某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元荒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潘海涛、陈新国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胡某甲,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2年2月至5月期间,第一被告多次以书面订单形式要求原告为第二被告定作各型号产品外包装,原告均按质按量完成某作工作并将定作物交付第二被告,且第二被告均未对交付的定作物质量及数量提出异议。但第一被告在支付部分定作报酬后以“实际用户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未向其支付款项”为由拒绝继续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后经第二被告确认,在已接收定作物范围内二被告尚有共计人民币447195.43元报酬未予支付。另外,原告已经根据第一被告订单为第二被告生产了价值人民币397984.6元产品外包装,但第一、二被告均拒绝接收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该批产品外包装按第一、二被告要求定作,无法再次作为其他用途)。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其在承揽人履行义务后拒绝接收定作物及拒绝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而第二被告作为定作物实际使用人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845180.03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不应当是定作合同纠纷,应当是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后者是指委托人与代理人约定,由代理人为委托人处理进出口业务的行为,我方只是作为代理人处理进出口业务,本案法律关系符合进出口代理的合同纠纷。之所以由我方作为代理人,理由有二,1、第二被告位于武汉市出口加工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贸易依照我国法律属于进出口贸易,而原告不具备进出口经营权。2、第二被告只能支付美元,而原告没有美元账户。只能收取人民币。只能通过我方作为代理人进行换汇。作为进出口代理人,我方依法不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第一、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发送的美元价及人民币价订购单54张。证明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原告收到被告某乙公司多笔订单,金额为660725.45元;证据三、被告某丙公司盖印认可的对账单。证明截止2012年9月4日,被告某丙公司已收到原告价值447195.43元的货物;证据四、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的事实,原告与某乙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五、图片一组。证明原告根据某乙公司发出的订购单所定做的货物,被告不收取货物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书及境内机构基本信息登记、变更表。证明原告具有进出口业务;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和同年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出口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以及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证明1、某乙公司具备进出口经营权。某丙公司只能支付美元,原告只能收取人民币。两方面原因,决定了双方必须委托某乙公司作为进出口的代理人。2、代理的操作流程为,原告向某丙公司报价,某丙公司收到报价后向原告发出美元报价,某乙公司根据美元订单向原告发出人民币报价,供货细节由原告与某丙公司自行商定。3、原告向某丙公司供货,某丙公司收到货后向某乙公司开具收到货物确认函,某乙公司办理报关手续,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美元货款后,再由某乙公司换算成人民币支付给原告。第二组证据、销售报价单6份、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只向某丙公司报价,某丙公司是买方,某乙公司只是代理人。第三组证据、收到货物确认函及收货清单、某丙公司致供应商函。证明某乙公司只是代理人,不承担原告与某丙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第四组证据、对账单、结汇水单及通知、付款明细说明、表格、付款凭证。证明某乙公司收到某丙公司美元货款4095.16元后,经换算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人民币27833.20元。印证了某乙公司只是代理人而非买方。第五组证据、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电子邮件及附件订购单。证明某丙公司原代理人为武汉东风进出口公司,之后更换为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提出数据不准确,其中的美元订单不是某乙公司制作。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六未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提出无原告盖章,只能证明两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对其他证据认为均无原告签章,提出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某乙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同意其证明观点。合议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综合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和同年12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出口代理合同。两份合同载明的基本内容为:

一、当事人,甲方(买方)为某丙公司,乙方(代理方)为某乙公司,丙方(卖方)待定。(注:卖方由买方选定,鉴于卖方众多且不确定,故无须卖方逐一签订本代理合同,但本代理合同的内容适用于全体卖方)。

二、鉴于甲方经销各种音响电声器材相关零部件、配件的开发和销售,有效采购第四条所约定的产品。鉴于乙方作为专门进口公司,拥有进出口权,具备国际贸易业务的资质。乙方接受甲方丙方委托,代理丙方将本代理合同所述货物出口给甲方。鉴于丙方作为的生产商,愿意生产和销售所述货物。

三、基本共识:签约各方将本着相互信任和合作精神履行本代理合同、有效顺利的实现相互的贸易。

四、产品:本代理合同包含其详细的描述见甲方与丙方另行规定的技术附件。

五、基本流程:1、丙方向某乙报价;2、甲方同时向乙方、丙方发出美金订单;3、乙方根据美金订单和甲方与丙方协商的人民币含税单价向某丙发出人民币订单,供货细节由甲方、丙方另行商定;4、丙方按订单生产后按照与甲方的约定供货,同时向乙方出具增值税发票;5、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收货确认函后,办理进入保税区的报关手续;6、报关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美元);7、乙方收到甲方货款(美元)后,与丙方签订采购合同,向某丙支付货款(人民币),甲方乙方丙方再次确认:根据本条第4项“丙方同时向乙方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及本条第7项:“乙方收到甲方货款(美元)后,与丙方签订采购合同,向某丙支付货款”之约定进行的履约行为,在任何时候及任何情况下并不证明乙方是本代理合同所述货物的买方或卖方,乙方始终只是本代理合同所述货物的代理方。2012年2月1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了海关报关方便及税收方面原因,均由甲方(某丙公司)委托乙方(某乙公司)对货物代理报关,并且由供货方直接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某丙公司因需产品外包装彩盒在与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商定货物规格及美元定价后用订购单通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订购单上注明货交某丙公司。且对定作的品名、数量、价格、交货时间、瑕疵责任等作出约定。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4月18日,某乙公司根据某丙公司的美元订购单要求对其价格换算成人民币后,向原告某甲公司共发送25份订购单,订购不同型号的强芯包装系列纸盒。订购单总共货款价格为人民币660725.45元。原告某甲公司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的订单内容向被告某丙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2012年5月11日,被告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用美元支付部分货款后,某乙公司换算成人民币向原告支付货款27833.20元。2012年9月4日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内容为,被告某丙公司在武汉东风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科目中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636.16元,在某乙公司业务科目中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7195.43元,被告某丙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因被告某丙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其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某丙公司向供应商致函承诺,一切付款义务及相关责任均由某丙公司承担与代理商某乙公司无关。其后某丙公司不知去向,原告无法向某丙公司索要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支付上述欠款的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以与原告及某丙公司存在的是代理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支付承揽报酬845180.03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的责任。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5日和同年12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两份出口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是在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商定订货规格及美元价款后用订购单方式通知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根据某丙公司的美元订购单的要求换算成人民币后再向原告某甲公司送达25份订购单,订购不同型号的强芯包装系列纸盒。虽然原告未在出口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但根据某丙公司发出的美元订购单上的相关条款及内容,原告应该知道被告某乙公司在此定作合同中为代理人,实际订货人为某丙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直接进行对账,被告某丙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7195.43元,该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某乙公司只是办理国际贸易中相关出口手续的代理人,原告与某乙公司为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收到某丙公司美元订购单以及其与某丙公司就收货与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等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知晓上述定作合同关系相对人系某丙公司,且知晓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出口代理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其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报酬金额共计人民币845180.03元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的定作关系成立,原告按照被告某丙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即按照被告某丙公司的订购要求生产不同规格的强芯包装系列纸盒,被告某丙公司应支付报酬。2012年9月4日。某丙公司盖章认可的金额为人民币447195.43元,原告提出存在半成品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显示,除应收账款有某乙公司外,还有武汉东风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账款。原告提交的图片,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半成品损失是由被告造成。且某乙公司向原告送交订购单的时间为2012年2月至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对账的时间为2012年9月4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订购单金额支付承揽报酬人民币845180.03元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应以对账单确定的金额支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4719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12252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共计13752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肖元荒

人民陪审员  潘海涛

人民陪审员  陈新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思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