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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682号

戴某某与邓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戴其生,邓忠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戴其生。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忠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东方广场16楼,组织机构代码77584238-5。法定代表人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远。

原告戴其生与被告邓忠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连基于2013年1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其生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其生诉称,2013年4月1日6时许,被告邓忠元驾驶川AZP1**号车从石板滩方向沿石木路行驶,行驶至石木路屠宰场时遇原告戴其生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木兰方向往屠宰场左转时相撞,致原告戴其生受伤住院。2013年5月18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忠元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系被告邓忠元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戴其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446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戴强7449.8元、医药费419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50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4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共计71972.1元;2、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忠元承担。被告邓忠元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邓忠元系川AZP1**号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川AZP1**号车在本案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邓忠元为原告戴其生垫付了医药费32200.62元并支付现金800元。

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川AZP1**号车在本案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6时许,被告邓忠元驾驶川AZP1**号车从石板滩方向沿石木路行驶,行驶至石木路屠宰场时遇原告戴其生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木兰方向往屠宰场左转时相撞,致原告戴其生受伤住院。2013年5月18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忠元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其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其生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8日,共花去医药费32619.52元(其中被告垫付32200.62元、原告垫付418.9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2013年9月22日,原告戴其生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被告邓忠元支付原告戴其生现金400元及垫付510元车辆损失费。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系事故车承保公司。另查明,原告戴其生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30日一直在成都高新区源远建材经营部务工,从事搬运工作,月工资3000元;从2012年3月16日至今居住在青龙场致强环街238号青乐苑小区1栋2单元602号。戴强系原告戴其生之子于2003年12月4日出生,随原告戴其生生活,共有本案原告戴其生在内2个被抚养人,并在成都市青龙小学校读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戴其生、被告邓忠元及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的陈述,原告戴其生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成都高新区源远建材经营部及成都市青龙环卫物管、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成都市青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邓忠元驾驶川AZP1**号车与原告戴其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戴其生受伤。并经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邓忠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其生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戴其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邓忠元承担70%,原告戴其生自行承担30%。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川AZP1**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戴其生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戴其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戴其生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戴其生提供了成都市青龙居民委员会、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青龙环卫物管、成都高新区源远建材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戴其生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残疾赔偿金44675.4元(20307元×20年×11%=4467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7449.8元(戴强15050元×9年×11%÷2=7449.8);3、医药费32619.52元(自费药4892.9元,其自费药本院酌定按15%扣除);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48天=960元);5、误工费10800元(因有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计算至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即为3000元÷30天×108天=10800元);6、交通费500元;7、护理费2880元(60元×48天=288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11、续医费5000元;12、施救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13、停车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14、车辆损失费8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1234.72元,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155.2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67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49.8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6580.63元【(医药费32619.52元+伙食补助费960元+续医费5000元-10000元-自费药4892.9元)×7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6392.9元(自费药4892.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邓忠元承担4475.03元(6392.9元×70%=5035.03元);原告戴其生承担1917.87元(6392.9元×30%=2157.87元)。被告邓忠元垫付医药费32200.62元及510元车辆损失费及支付现金400元,共计33110.62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邓忠元28635.59元(33110.62元-4475.03元】,原告戴其生69100.24元(81155.2元+16580.63元-28635.5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其生69100.24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邓忠元28635.59元;

三、驳回原告戴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忠元负担560元,原告戴其生负担240元(此款已由原告戴其生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连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