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68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应荣,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柳玉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荣、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由于好面子就一直忍气吞声,盼望着随着孩子的长大,被告会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被告非但不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非打即骂。二十多年的家庭暴力,原告既不告诉邻里也羞于对亲友诉说,只有两个孩子看在眼里记在心上。2013年9月5日,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身体多处青紫,头上缝了八针。至此,原告仅存的希望破灭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离婚,并请求判令次女徐X与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大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偶有吵架,也不是哪一方的过错。被告自我检讨,认为对不起双方父母及妻儿的事没做。现正值小女儿上高中,离成人还远,离异后单亲家庭的孩子苦,被告作为父亲,对孩子的教育责任重大。基于上述考虑,再加上27年的婚姻,双方都是五十岁的人了,还能上哪儿去,从良心上也说不过去,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989年6月22日生长女徐某甲,2000年腊月初九生次女徐某乙。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原告没文化,且性格较内向,被告存在大男子主义思想。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争吵时,被告易冲动,多次动手打原告,因而伤害了夫妻感情,并且被告对原告的粗暴行为引起其两个女儿的极大不满。2013年9月5日,双方又一次吵架,造成原告身体遭受复合伤(头皮撕脱,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因此对双方的婚姻极度失望,故而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体受伤的诊断证明书和头部受伤的照片(四张)及双方的长女徐某甲、次女徐某乙的书面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26年余,并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共同经历了从企业下岗到自谋职业经济上较为困难的岁月,并且双方为了家庭和孩子的教育成长都付出过辛劳,长期的共同生活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存在,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时,屡次动手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甚至引起其两个女儿的愤慨与不满,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引起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实属被告的过错。但在诉讼中,被告从其肩负对未成年女儿的抚养教育的责任以及与原告二十余年的婚姻生活,如今双方都年近五十的实际情况之考虑,强烈表示不愿离婚。本院相信被告对与原告的婚姻家庭的珍惜与不舍是真诚的,其会通过本次离婚诉讼对自身的个性缺点有所反省,并以实际行动取得原告的谅解和回心转意,维持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完整。鉴于上述情况,依法应给予原、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玉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