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山东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天宇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红岩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封心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田景年,保定市联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封心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新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杨天宇,被告封心海的诉讼代理人田景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共向被告供应646379.4元货物,被告2012年11月17日前共支付货款584000元,2012年11月16日在河北省保定市向被告催要货款时,由于未带供货详单,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情况下写50000欠款条,实际至今尚欠货款62379.4元未付。被告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给付每日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A1、编号0001579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两日内被告将预付款12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数据加工生产,最后以实际发生的交易存量结算;如有违约,违约方每日付给非违约方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证明原告向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并供应钢架、系杆、小件等钢结构。证据A2、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10份产成品出库单:证据A3、封心海项目发货明细单一份5页;证据A2和证据A3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价值646379.4元货物。证据A4、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17日9张收据,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584000元;证据A5、被告封心海所写的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光磊钢结构款五万元整¥50000元。封心海2012.11.16号还款日期2012.12月31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王春艳2012年11月16日到河北省保定市向被告催要货款,由于原告方工作人员未带产成品出库单,双方协商被告先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后,余款5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给付。
被告封心海辩称,原被告之间只有一单生意,这单生意是被告经朋友介绍的,被告就和原告一个代表王春艳签订了一份合同号0001577的销售合同,没有原告的公章,也没有封心海的签字,总价款325500元,被告收到的货物价值430000多元,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根据原告说的数字给原告汇款584000元,被告还想追回多付的钱,现在不要求反诉,保留诉权。关于欠条,被告否认写过,被告否认欠原告的钱,对于欠条中的签名“封心海”三字不要求鉴定。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B编号0001577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两日内被告将预付款10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证明原、被告签过合同,总价款325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证据A1有被告封心海签名,虽然被告对该证据A1不认可,但既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又不对被告封心海签名申请鉴定,且证据A1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2、A3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被告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证据A2、A3;证据A4,被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证据A5,被告不认可,但既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又不对被告封心海签名申请鉴定,且证据A5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B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主要案件事实:2012年9月26日及同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钢结构销售合同,标的分别为325500元和4326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后两日内被告将预付款汇入原告账户;产品生产地验收,验收合格后提货;质量异议:在需方收到货物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保持货物原状,等待双方解决,如果需方对货物进行使用,视为供方货物合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数据加工生产,最后以实际发生的交易存量结算;如有违约,违约方每日付给非违约方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自2012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钢结构产品共计646379.4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将该钢结构产品使用。2012年11月16日在河北省保定市原告职工王春艳代表原告同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先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后,余款5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2012年11月16日被告封心海所写欠条实质为原、被告双方的补充协议。自此双方确定被告前原告货款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379.4元,其中被告所欠的货款50000元,证据充分,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款12379.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补充协议,即被告封心海所写的欠条,约定2012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显然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每日付给非违约方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该约定虽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但是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违约金以货款50000元的30%即1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心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合计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21元由被告封心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唐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