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振贵,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少勤,农民。委托代理人沈世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肇然,农民。委托代理人康连秀,农民。
上诉人蒋振贵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福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邹国良、
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毛雪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少勤、沈世辉,被上诉人蒋肇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连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振贵与被告蒋肇然系阳朔县兴坪镇东山村村民,原告在其位于东山村的房屋门前有一块承包地,在该土地以南还有一块承包地,两地中间是被告的承包地。
原告北面承包地的东侧原系村民蒋绍珍的承包地,该地南端与被告土地接邻,蒋绍珍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几年后将该地换给被告蒋肇然。被告换地后为方便管理将两地间的地基挖掉用于种植果树,距今已有十五、六年的时间。2012年,原告因该地基的通行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果后,以被告将地基挖毁并种植上利刺无法通行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冲地地基通道,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现场勘验,原、被告争议地基现已由被告种植了果树,原地基长约9.85米,呈弧形,位于被告承包地与村民蒋绍珍承包地(该地已换给被告)的交界处。另外,被告在原告北面承包地的南侧和东侧种有约一人高的利刺,争议地点东面有一条道路通往村道,原告平时是从东边的村道经过该路到南面承包地进行生产劳作。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关系。从庭审调查情况看,争议地基不属于村民日常通行的通道,原告主张其与村民生产劳作都从地基经过,但仅有原告本人陈述而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出被告的利刺系种在原有地基上,经被告否认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采信。本案争议地基在位于被告承包地与村民蒋绍珍承包地的交界处,被告与蒋绍珍互换土地后挖掉地基种植果树,距今已有较长时间,并未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根本妨害,原告日常通行都是从东边的村道通行至南面承包地,其要求往争议地基通行与通行习惯不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冲地地基通道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振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蒋振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上诉人屋前有块面积约1.7亩的土地,该地东面、南面是被上诉人的土地,面积0.4亩。上诉人、被上诉人田地中间原有地基宽约50公分,上诉人及部分村民种田种地都往此处过。被上诉人不顾村民反对将该地基铲除,并在其田地周围种上利刺阻止上诉人和村民通行。上诉人另有一块面积为0.9亩的土地,生产经营都必须往该地基经过。被告阻路后该地基无法通行,上诉人护理果树要绕道而行,多走一华里左右,非常不便,严重影响了生产经营,村民对此意见很大。2、被上诉人种的利刺是种在被毁地基的前面横排地基,要想通过原地基,必须砍掉利刺一个大口才能通过行人。被上诉人种的利刺与上诉人田地相邻,可说是共用的地基,冬天利刺枝条枯萎掉下,人人不敢靠近。被上诉人在共用地基上种上利刺本身就是对上诉人一种妨碍。一审法院不应当以利刺不是种在原有地基上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种刺堵路。3、被上诉人挖掉地基时间比较长,但是上诉人一直劝说被上诉人恢复地基,上诉人本人已经将近八十岁,人微言轻,子女常年在外打工无暇照顾,才使得被上诉人为所欲为。被上诉人种刺堵路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中;4、上诉人原来只需要走8-9米就可以到达田地作业,被上诉人挖掉路基后,被上诉人被迫只能绕往村道才能到达田地,要多走500多米,比原来要多花60多倍的时间和路程。虽然未能完全阻止上诉人到达田地作业,但已经对上诉人生产生活造成了根本妨碍。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关系。古人也主张:多架桥、多修路,多栽花、少种刺。而被上诉人为了自己方便生产生活,毁路、阻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道德习惯。请求撤消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恢复争议田基路原样,保持田基路通行。
被上诉人蒋肇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一审认定“原告平时从东边的村道经过该路到南面承包地进行生产劳作”是地基被挖掉后,上诉人才从东边的村道经过该路到南面承包地进行生产劳作。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是砌了房子后才想往被上诉人的地走,以前一直都是走东边的路。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应该恢复争议地基通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北面承包地的东侧原系村民蒋绍珍的承包地,该地南端与被上诉人土地接邻,蒋绍珍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几年后将该地换给被上诉人蒋肇然。被上诉人换地后为方便管理将两地间的地基挖掉用于种植果树,距今已有十五、六年的时间,未对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根本妨害。上诉人日常通行可以从东边的村道通行至南面承包地。上诉人是建了现在居住的房子后才想从争议的地基通行至南面承包地,上诉人以前一直都是走东边的路通行至南面承包地。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冲地地基通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共用地基上种上利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妨碍,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振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福平
审判员 邹国良
审判员 唐 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毛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