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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民初字第1482号

孟凡访与宋亚林、李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凡访,宋亚林,李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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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孟凡访,住址涿州市清凉寺区。被告宋亚林,住址涿州市桃园区。被告李璇,住址涿州市。

原告孟凡访诉被告宋亚林、李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亚林、李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访诉称,被告李璇为被告宋亚林担保向我借款30000元整,并约定2012年3月1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按借款总额支付处借方30%的违约金。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亚林、被告李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亚林于2012年2月10日从原告孟凡访处借款30000元,宋亚林出具的借据显示“借条,今宋亚林因家庭生活所需,资金周转困难借款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元),现宋亚林已收到30000元现金,上述借款宋亚林应于2012年3月10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全部还清。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本借款之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宋亚林,身份证号:。连带责任保证人:李璇,身份证号:。”借款30000元尚未偿还。宋亚林的签字为本人所签,手印为本人所按。李璇的签字为本人所签,手印为本人所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亚林与原告孟凡访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数额清楚,借款日期明确。被告宋亚林应依法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璇为被告宋亚林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李璇与债权人孟凡访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孟凡访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债务约定的履行期为2012年3月10日,至债权人孟凡访起诉被告李璇的2013年4月24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孟凡访在庭审时明确放弃对被告要求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亚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访借款本金叁万元整(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璇对上列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亚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田柏林

代理

审判员  高 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