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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民初字第418号

杨秀云与宗庆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杨秀云,宗庆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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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杨秀云,女,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开胜。被告宗庆梅,女,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秀云诉被告宗庆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忠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云委托代理人刘开胜、被告宗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云诉称,2010年3月至4月,被告在原告处分数次领取现金10150元。因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于先江(曾用名于春生)有民间借贷、合伙及承揽纠纷,法院分别作了处理,但对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10150元均未抵扣。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10150元。

被告宗庆梅辩称,原告开了一家山庄,请我去装璜,还向我借了7万元。我在原告处领钱是为原告买的装璜材料,我把买材料的发票交给了原告,让原告算账,原告说当时没时间,到下半年再结算,到了下半年原告也没和我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4月,被告在原告处分数次领取现金10150元,购买装璜材料。原、被告为民间借贷、合伙及承揽纠纷,数次经法院处理,但对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10150元均未抵扣。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原告处领取的10150元已和原告结算。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领款单、溧水法院的判决书、南京市中级法院的调解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被告为民间借贷、合伙及承揽纠纷,数次经法院处理,但对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10150元均未抵扣,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原告处领取的10150元已和原告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1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宗庆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云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宗庆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元。逾期交纳上诉费用按撤回上诉处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

审 判 员  孙忠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