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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346号

杨余弟、谢秉安与黄体女、王苏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余弟,谢秉安,黄体,王苏绿,李培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杨余弟。

原告:谢秉安。上列二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夏晓花。

被告:黄体女。

被告:王苏绿。

第三人:李培库。

原告杨余弟诉被告黄体女、王苏绿、第三人李培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杨余弟的申请,于2013年5月28日追加谢秉安为共同原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余弟的委托代理人徐良所与被告黄体女、王苏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秉安及第三人李培库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农历九月初十,二被告将其享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涂厂村松阳小区第三栋西首第一至第二间二层套间,以4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所有,双方签订《卖尽契》一份,二原告也依约支付了价款。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产权过户义务,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现经调查,涉案房屋经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地(2008)51号关于同意胡世潭等16户个人建房用地批复,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房屋权利人为第三人李培库。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初始登记。现请求判决: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二、被告黄体女、王苏绿及第三人李培库协助二原告先行办理初始登记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19日,原告杨余弟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杨余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自然情况。约3、套房卖尽契和卖尽契,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及涉案房屋权利人为第三人李培库的事实。4、苍政地(2008)51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符合规划许可、具有合法性的事实。

被告黄体女、王苏绿答辩称:双方房屋买卖内容属实,但现已与此事无关。被告黄体女、王苏绿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李培库未到庭陈述意见,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体女、王苏绿表示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尚缺乏关联性,不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农历九月初十,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卖尽契》一份,由二被告将其从第三人李培库购得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涂厂村松阳小区第三栋西首第一至第二间二层套房一间,以4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与二被告关于苍南县龙港镇涂厂村松阳小区第三栋西首第一至第二间二层套房一间的《卖尽契》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原告请求确认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属自愿处分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苍南县龙港镇涂厂村松阳小区第三栋西首第一至第二间二层套房的《卖尽契》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余弟、谢秉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胜

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

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葱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