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袁联伟,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范官平,男,汉族,1985年2月4日出生。
被告: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中段。
负责人:李云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公司职工。
被告:段落占,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层。
负责人:许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尤庆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联伟诉被告范官平、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段落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联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告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和,被告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段落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印、尤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官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联伟诉称:2013年5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范官平驾驶豫CD27**号大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汽车站西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豫CCZ8**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范官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8天后回家休养,至今仍无劳动能力。被告范官平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68.71元。
被告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作为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段落占辩称:我已垫付医疗费7304.56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在此前提下,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一切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7时左右,被告范官平驾驶被告段落占的豫CD27**号大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新安县汽车站西口处右转弯进入过程中,与原告袁联伟驾驶豫CCZ8**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联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官平、袁联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联伟受伤当日,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7日出院,住院38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7304.56元,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陪护证载明:该患者需1人陪护38天,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17日。出院证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另查明:
一、豫CD27**号大客车挂靠在被告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
二、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至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16.67元,自2013年6月7日,袁联伟请假6个月,请假期间的一切工资奖金停发。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段落占垫付了原告袁联伟的全部医疗费7304.5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玉梅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所诉理由正当,但诉求应当合法,合理、有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承担。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分配责任的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原告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304.56元;2、护理费2643.28元(38天×69.56元/天);3、误工费14151.68元【(38天+90天)×110.5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1140元);5、交通费酌定800元。综上,原告袁联伟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6039.52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超出上述项目及数额的部分,因不符合合法性、合理性、有据性的原则,不予支持。因被告段落占已支付7304.56元,可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联伟款26039.52元(含被告段落占已支付730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由被告段落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彭非非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小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