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衡桃行初字第15号原告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彦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秦立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第三人孙胜利。委托代理人李金友,衡水市桃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孙胜利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孙胜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胜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2年8月13日孙胜利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3、孙胜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孙胜利的身份证复印件。5、2011年11月9日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6、2012年6月16日刘志永的证言。7、2011年6月11日王群的证言。8、2012年6月11日刘希强的证言。9、2012年6月18日枣劳仲案字(201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10、枣劳仲案字(2012)第001号送达回执(受送达人为孙胜利)。11、枣劳仲案字(2012)第001号送达回执(受送达人为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12、2012年10月8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3、2013年4月17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4、2013年元月24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15、2013年3月8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6、2013年3月18日枣强县协和玻璃钢公司说明。
原告诉称,被告依据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孙胜利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申报工伤认定,被告以孙胜利申报工伤时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受理时限为由于2012年10月8日依法作出了(20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孙胜利向桃城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桃城区法院作出了(2012)衡桃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但该判决并未向原告送达,属于未生效判决,被告以未生效判决作为受理孙胜利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孙胜利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时限,被告受理其申请超越了法定职权。孙胜利于2011年5月12日受伤,2012年5月8日向枣强县劳动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2012年6月18日作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因原告方特殊原因未能在申诉期内及时提起诉讼,致使该裁决于2012年7月3日生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孙胜利申请工伤认定的最晚期限为2012年7月7日,根据孙胜利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孙胜利填表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被告受理孙胜利的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受理时限,显属错误。孙胜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孙胜利受伤的缠绕车间,虽在原告公司院内,但原告早已将该车间场地连同设备租赁给刘志永,由刘志永自行招录人员独立经营。刘志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联系,其招录人员的工资也完全由刘志永个人支付。孙胜利受伤发生在其受雇刘志永期间,并非发生在为原告提供劳动期间,孙胜利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综上,孙胜利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黄金诚、王某、徐某甲、徐某乙的当庭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提交证据如下:1、刘志永出具的收条三份。
被告方辩称,2012年10月8日我局收到枣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孙胜利为其本人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称2011年5月12日下午4点多,其在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缠绕车间操作制衬设备时,本厂一个叫李俊良的工人没查机器设备是否运转就提前合电闸,致使机器突然运转将其左手卷入机器中,将左手食指碾断,随即带班长刘志永和厂子一王姓负责人将其送到枣强县医院,后又立即转入衡水四院,经住院治疗截去左手食指,经衡水四院于2011年11月9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孙胜利要求为其本人认定工伤,并提交以下材料,用人单位的注册信息、孙胜利本人的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件、其同事刘志永、王群、刘希强的证言、枣强县劳动人事争议协调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经审查以上材料,我局查明原告孙胜利2011年5月12日发生事故伤害,2012年8月16日才填写完申请表,枣强县局2012年8月31日受理并加盖了公章,我局2012年10月8日收到枣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来的材料。由此计算,孙胜利在其发生事故伤害1年1个月零24天以后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关于个人申报工伤一年的法定时效。因此,我局于2012年10月8日向孙胜利签发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以(2012)衡桃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贵院的判决我局受理了孙胜利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签发了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我局提交了举证材料。根据枣劳仲案字(201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和(2012)衡桃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我局认为孙胜利与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超过法定时限,鉴于此,我局作出了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辩称,被告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2011年5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致左手食指被机器碾断。于2012年5月8日向枣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2012)第001号裁决书裁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行初字第25号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孙胜利申请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被告依据事实及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第三人孙胜利属于工伤,是完全正确的。原告称(2012)衡桃行初字第25号判决书尚未生效是错误的。本案的当事人是原告孙胜利,被告是衡水市人社局,枣强协和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法院没有向协和公司送达的义务,所以这并不影响判决书生效。
原告诉称孙胜利申请工伤超过法定时限,属歪曲事实。真实的情况是:孙胜利受伤之后,就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一直在向枣强县劳动部门主张权利,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工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这一事实,已被(2012)衡桃行初字第25号判决书所确认,是不争的事实。孙胜利与原告协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认可的,并没有争议。枣劳仲案字(201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裁决已生效。综上,被告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取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方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孙胜利为枣强协和玻璃钢公司职工,2011年5月12日下午孙胜利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2012年12月6日孙胜利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为由,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元月二十四日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桃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撤消了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胜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第三人孙胜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受理期限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辩理由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故原告所称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超过受理期限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被告依据生效文书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卫红
审 判 员 扈荣振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荀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