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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04号

郎超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男,生于1987年6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玉玲、被告人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合并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郎某酒后伙同他人窜至玉门市老市区和平路三村“李某某废旧金属收购站”,与李某某之妻张某发生口角,继而郎某在张某左面部打了一巴掌,致张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酒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张某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花去医药费4405.9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及其丈夫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陈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架及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结算单,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赔偿和得到书面谅解的情况;4、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的损失程度为轻伤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在法庭上进行了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对指控的证据不持异议。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应予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继周

审判员  李树伟

审判员  刘向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