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457号原告王秀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占才,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素芹,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西段路北。代表人韩晓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秀娟与被告潘素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齐国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的委托代理人于占才、被告潘素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娟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潘素芹驾驶蒙DW76**号小型轿车在宁城县高桥路阳光四季小区门前将原告刮撞致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素芹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好转出院。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0元、误工费8610.40元、护理费5312.00元、营养费2320.00元、残疾赔偿金60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告潘素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素芹赔偿。
被告潘素芹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我按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4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潘素芹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按出入院的合理支出费用赔偿,不承担原告的营养费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7月20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潘素芹驾驶蒙DW76**号轿车沿天义镇高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四季小区门前,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王秀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刮,致原告王秀娟受伤,车辆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素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宁城县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及住院58天的治疗过程。二被告质证无异议。3、宁城县医院医疗费收据3枚、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8255.24元及具体费用支出情况。被告潘素芹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所住病房应按普通病房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4、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00元。被告潘素芹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结论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5、宁城县铁东街道京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的生活费。被告潘素芹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6、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综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5,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之父母系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潘素芹驾驶蒙DW76**号轿车沿天义镇高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四季小区门前,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王秀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刮,致原告王秀娟受伤,车辆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素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82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0元(40.00元/天×58天)、误工费8610.40元(91.60元/天×94天)、护理费5312.80元(91.60元/天×58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00元(23150.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告潘素芹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潘素芹为原告支付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潘素芹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素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潘素芹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增加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秀娟的医疗费82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0元,计1057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575.24元,由被告潘素芹赔偿70%即402.67元;
二、原告王秀娟的误工费8610.40元、护理费5312.8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计6327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以上款项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73273.20元,由被告潘素芹赔偿原告402.67元,已付4000.00元,上述未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834.00元,被告潘素芹负担5.00元,原告负担17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邮寄费66.00元,由原告与二被告各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致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