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更民一初字第00443号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西丰县XX路**号。被告西丰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丰县安民镇XX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西丰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丰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23日,我以每吨3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200吨水泥,向被告支付货款6.2万元。后被告不能给付水泥,故要求被告返还水泥款6.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西丰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325号水泥200吨,被告为此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提货据》。原告称:当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单价310.00元,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6.2万元,当时的批发价格是每吨350元-37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将《水泥价格》表粘贴在水泥厂门卫窗户上。原告庭审时将该《水泥价格》表撕扯下来提交法庭,并找来在被告单位从事包装工作的工人到庭以佐证。该《水泥价格》表上325号水泥批发价为370元/吨。后被告不能准原告提货,因提货不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2万元水泥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货据》、《水泥价格》、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提货据》真实有效,被告欠原告325号水泥200吨属实,本院采信。关于单价,虽然《提货据》上没有注明,但有《水泥价格》表、证人证言佐证,原告要求的每吨310.00元,低于被告当时公布的价格,故应采信。因原告提货不能,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2万元水泥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丰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水泥款6.2万元。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宪章
审 判 员 XXX
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