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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960号

XXX与张朋程、金莺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X,张朋程,金莺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960号原告XXX,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朋程,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金莺莺,性别:××,××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北宫街与永安路交叉路口西国土资源楼。

原告XXX诉被告张朋程、金莺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张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莺莺、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时20时20分许,张朋程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圣路口处左转时沿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XXX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37078382013026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朋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2213元、评估费1555元、施救费458元、停车费40元,共计24266元。因被告张朋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朋程、金莺莺赔偿。被告金莺莺、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朋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因当时我系正常驾驶原告驾驶车辆撞到了我的副驾驶上。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时20时20分许,张朋程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圣路口处左转时沿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XXX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82013026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朋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2213元、评估费1555元、施救费458元,共计24226元。另查明:1、被告张朋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张朋程系鲁G×××××的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8201302666号事故认定书,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寿光市顺昌停车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朋程驾驶机动车与XXX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张朋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应予认定。并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朋程对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8201302666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朋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朋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朋程赔偿原告XXX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2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朋程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学丰

审 判 员  侯秀华

代理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敬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