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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终字第00965号

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武宏博、郭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武宏博,郭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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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9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利,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斌,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宏博,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一审被告郭锐,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岐,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宏博、一审被告郭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瑞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斌、武宏博、郭锐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瑞森公司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因瑞森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拓展业务,双方约定由武宏博投入瑞森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瑞森公司每月付给武宏博利润伍万元整。借款人郭锐”。该协议上加盖有被告瑞森公司公章。再查,2012年5月12日、5月16日,被告郭锐用其号码为1509171****的手机给原告发出两条短信。短信内容分别为:“哥,下个星期三之前一定给你汇过去,你放心,我有你的卡号,决不再拖一天。”;“哥,我今天先给你转一万,下星期给你转上四万。”2012年5月31日,被告郭锐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入5万元。原告当庭陈述,其向两被告借款后,被告郭锐于2012年5月31日前另向��支付利息5万元(现金支付)。又查,证人贾新文、安义成证实,其陪同原告开车到被告瑞森公司住所地给被告郭锐送钱,原告车上放有现金32万元,被告郭锐从原告处收回两张条据后(这两张条据系被告郭锐之前出具给原告,合计金额18万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条据,金额为50万元。另查,被告郭锐系被告瑞森公司销售人员。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该案。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0万元借款利息为46222.24元。一审法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证人证言、电话短信、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协议》虽抬头载明为“协议”,但该份证据既不是一份借款协议亦不是一份投资协议,而应认定为借条。理由为��1、若为协议,协议最后署名部分应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而该份证据最后署名部分签名的为被告郭锐并加盖了被告瑞森公司的公章,并没有原告的签名,不具备协议的形式要件;2、该份证据从内容上也不应认为是投资款,因该份证据最后署名部分载明的是“借款人郭锐”且依据被告郭锐给原告所发短信中表示尽快还款的意思表示及《协议》中每月都支付固定“利润”的表述,且没有承担亏损责任的约定,故应当认定《协议》中的50万元系借款而不是投资款,《协议》中的“利润”为利息;3、依据原告向一审法院举证的《协议》、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被告郭锐给原告所发电话短信,这些证据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瑞森公司借款50万元并将该笔借款交付给了被告瑞森公司的销售人员郭锐的事实。综上,被告郭锐系被告瑞森��司销售人员,被告瑞森公司又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郭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被告瑞森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郭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原告请求被告郭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瑞森公司清偿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锐已向原告还款5万元,原告又自认被告郭锐另向其还款5万元,一审法院确认被告郭锐共向原告还款的数额为10万元。该1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郭锐代理被告瑞森公司向原告归还的利息。借条中关于每月支付五万元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一审法院将借款利息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84888.96元。扣减被告瑞森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利息后,被告瑞森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84888.96元(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瑞森公司辨称,协议上公章系被告郭锐盗盖,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郭锐、瑞森公司辨称,原告并未向其交付50万元但又未能对被告郭锐出具“协议”后又向原告银行卡内存入5万元这一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两被告辨称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武宏博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为84888.96元;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宏博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5600元,由原告武宏博承担7800元,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00元。宣判后,瑞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采信证据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武宏博二审答辩服判;郭锐二审辩解未借武宏博的钱。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武宏博在一审提交的《协议》其实质应认定为借条,但《协议》中约定的利润一审认定为利息约定不妥,应认定为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本案借款利息的起算应从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一审借款利息认定应予以撤销。对郭锐已向武宏博归还的1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10万元。对上诉人认为公司未收到50万元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

二、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武宏博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武宏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武宏博承担7800元,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林

审判员 陆新宁

审判员 白永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