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李成河,男,生于1964年4月1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澎,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圣亮,男,生于1972年5月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李玉芹(系刘圣亮之妻),女,生于1971年12月1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原告李成河与被告刘圣亮、被告李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2日由
审判员张晓春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明、崔得原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圣亮、李玉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期间被告刘圣亮以购买挖掘机从事工程施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成河分两次借款共计205000元,2012年6月8日原告李成河索要借款时,因被告刘圣亮未能偿还借款,故向原告李成河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注明该借款由被告刘圣亮所有的旧村改造的楼房三套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李成河借款205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圣亮缺席未答辩。被告李玉芹缺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刘圣亮以需要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李成河借款,分两次向原告李成河借款2050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刘圣亮为原告李成河出具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成河现金贰拾万零伍仟元整(205000元整)如果到期还不了有刘圣亮家旧村改造的三套房子做抵押注(80㎡80㎡60平米)有李成河所有李成河可以自主买卖另查明,两被告在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成河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信一份及原告李成河委托代理人王澎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圣亮在收到原告李成河支付的借款后应如约偿还,被告刘圣亮经原告李成河催要拒绝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成河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成河向被告刘圣亮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该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刘圣亮的上述债务,被告李玉芹在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对夫妻财产有相关约定及出借人对该约定已知的情况下,有义务共同偿还。对原告李成河要求李玉芹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圣亮、被告李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河借款205000元。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被告刘圣亮、被告李玉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份,缴纳上诉费4376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春
代理
审判员 刘 明
代理
审判员 崔得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康玉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