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玉香。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文红。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文斌。法定代理人秦玉香,女,1967年5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邓文红、邓文斌母亲。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清澎,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马运荣。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广西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水长。委托代理人覃宁斌,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川供电公司。住所地:灵川县灵北一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新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玉桂,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湘,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富华工业园区*****号地。负责人杨熙健。
上诉人秦玉香、邓文红、邓文斌、姚水长、马运荣因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邹高林和
代理
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邓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澎,上诉人秦玉香、邓文斌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澎,上诉人姚水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宁斌,上诉人马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飞,被上诉人灵川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桂、何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灵川县鑫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邓小弟、秦玉香修建的新房屋位于半山区的广西灵川县青狮潭镇苏孛村委苏村一队外围,房前有一条通往村外山上的道路,平时道路通过的人、车较少。三条10KⅤ高压裸电线从邓小弟在建房屋前的道路上空穿过。邓小弟与被告秦玉香夫妻因建房需要沙子,邓小弟打电话告知中介人姚水长其建房需要沙子,姚水长联系到了专门拉沙出售的全州县桂H×××××车主马运荣。邓小弟与马运荣协商后约定沙子价格为150元/立方米,沙子款待被告马运荣将沙子拉到建房处由买卖双方进行量方后才结算。2012时6月16日0时左右,被告马运荣将一车沙子拉到秦玉香、邓小弟夫妻建房的工地。邓小弟告诉马运荣将沙子倒在其房子旁。秦玉香提醒马运荣房前道路上空有高压线,马运荣下车勘查了地形后,将车停放在邓小弟指定的倒沙点,马运荣叫姚水长上车箱测量沙方。于是,被告姚水长手持2米多长的钢钎到车箱上测量沙子深度,当姚水长举起钢钎时,钢钎碰到了位于车子上空的10KⅤ的高压裸电线,导致姚水长触电受伤。同时,电通过姚水长传到车箱边板,再传到邓小弟身上,邓小弟触电后从车箱边板上掉落到地上受伤。事发后,邓小弟被送入灵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门诊费221.2元,因病情危重在三小时后被转入桂林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邓小弟颈5、6椎体骨折、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中型颅骨损伤等多处受伤。2012年8月14日,邓小弟因伤情特别严重出院,同月17日因伤情严重死亡。邓小弟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共59天,即从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住院期间有原告秦玉香与原告邓文红两人陪护,支付门诊费1527元及医药费73736.40元,出院医嘱: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8月17日,邓小弟因医治无效死亡。
原告因本次触电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2年12月19日诉至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灵川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5533元,包括:门诊、住院治疗费共75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4617.9元、护理费8820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邓文斌生活费8422元、被抚养人秦玉香生活费73692.5元;9、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灵川供电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灵川县鑫源车队、马运荣、姚水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要求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马运荣、姚水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明,1、2012年6月20日,灵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同意邓小弟转入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该审批表的初步诊断一栏注明“电击伤”。2、桂H×××××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灵川县鑫源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马运荣,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了《贷款车辆挂靠协议》,马运荣的桂H×××××车挂靠在该车队。3、2000年元月二十日,广西电力有限公司下发了桂电农字(2000)96号文件《关于灵川县第五批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的批复》,九屋镇苏孛村委是灵川县第五批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的对象之一。4、2006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2日,根据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和灵川县供电局的申请,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对灵川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竣工进行整体验收,经综合考评,同意将灵川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竣工整体验收评为合格。5、事发中的高压电线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产权人和经营者为被告灵川供电公司。6、原告秦玉香与死者邓小弟系夫妻,双方育有女儿邓文红和儿子邓文斌。邓小弟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7、2007年,秦玉香因患右乳侵润性导管癌一直在灵川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OO7年2月10日进行“右乳Ca根治术”。2013年3月28日,原告秦玉香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做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了《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玉香评定为八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8、被告灵川供电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秦玉香2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触电事故发生地属人、车通过稀少的地区,触电发生点的三条10KV高压裸电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取点1车厢尾位置,勘查结果为5.66米、5.94米、5.78米,取点2车厢头位置,勘查结果为5.70米、5.98米、5.81米。且该线路改造完毕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第12.0.7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应符合表12.0.7的规定:人口稀少地区,10kV电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是5.5米。因此,被告灵川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但本案系被告姚水长碰触被告灵川供电公司所有的并由其经营的正在作业的10KV裸电线,导致姚水长触电受伤。同时,电通过姚水长传到车箱边板,再传到邓小弟身上,邓小弟触电后从车箱边板上掉落到地上受伤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特殊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灵川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经营者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其本人故意或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被告灵川供电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水长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明知停车上方有高压电线,还手持钢钎站在桂H×××××车辆货箱上测量沙子深度,未尽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不慎让钢钎触到了于车身上方的高压裸电线,从而引发触电损害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据此,可依法减轻被告灵川供电公司的责任,额度酌情定为40%。被告马运荣明知倒沙点上空有高压裸电线,不是将车开至安全地带进行测量沙方而是将车停在高压裸电线下让被告姚水长用钢钎在车箱上进行测量沙方,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失,据此,可依法减轻被告灵川供电公司的责任,额度酌情定为15%。邓小弟与秦玉香作为建房者,未经批准,在高压线旁,修建房屋,是有过错的,且邓小弟明知上空有高压电线,还要求司机马运荣将沙子倒在高压线下,虽告知司机上方有高压线,但没有叫司机将车开到安全地带进行测量沙方,放任司机在高压线下进行测方,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失。据此,可依法减轻被告灵川供电公司的责任,额度酌情定为15%。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其虽然为桂H×××××车辆的登记车主,亦是桂H×××××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对本案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且本案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与《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5484.6元,护理费52.4元×63天×2人=6602.4元,误工费52.4元×63天=3301.2元,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59天=2360元,被抚养人邓文斌生活费4211元×2年÷2=4211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34055.2元,《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玉香评定为八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故秦玉香应自食其力,并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因此,被告灵川供电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34055.2元×30%=70216.56元,被告马运荣应赔偿给原告234055.2元×15%=35108.28元,被告姚水长应赔偿给原告234055.2元×40%=93622.08元,其余的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条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灵川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秦玉香、邓文红、邓文斌经济损失人民币70216.56元,扣除已给付的26000元,尚应给付人民币44216.56元;
二、被告马运荣赔偿秦玉香、邓文红、邓文斌经济损失人民币35108.28元;
三、被告姚长水赔偿原告秦玉香、邓文红、邓文斌经济损失人民币93622.08元;
四、驳回原告秦玉香、邓文红、邓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秦玉香、邓文红、邓文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马运荣将沙子运到建房处时,邓小弟就告知被上诉人马运荣有高压线跨路。邓小弟已经尽了告知义务,而倒沙子的地方是否安全是否可以进行作业这是由本案既是卖沙子又是车主也是司机的被上诉人马运荣确定的,这也是马运荣作为司机的义务。本案触电事故发生与上诉人的违章建筑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本案的触电事故承担责任。
二、本案涉案的高压线是跨道路的,按照规定,跨过道路的10千伏高压线垂至地面距离时不小于7米。经现场的测量,事发高压线与道路地面没有一处是达到6米。一审法院适用“人口稀少地区,10KⅤ电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是5.5米”并因此认为被上诉人灵川县供电公司没有过错,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上诉人马运荣作为司机,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对车辆、车辆作业的安全承担注意义务和职责。被上诉人马运荣在明知车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叫上诉人上车帮其量方,导致上诉人触电,主要过错在于被上诉人马运荣,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四、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秦玉香的抚养费错误。上诉人秦玉香身患癌症,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下田地干农活,生活来源完全靠死者邓小弟。
五、被上诉人马运荣以被挂靠的被上诉入灵川县鑫源车队对外经营,根据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灵川县鑫源车队应当对实际车主马运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92号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45533元(包括治疗费75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4617.9元、护理费8820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邓文斌生活费8422元、被扶养人秦玉香的生活费73692.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姚水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涉案的高压线是跨道路的,按照规定跨过道路的10千伏高压线垂至地面距离不小于7米。经现场的测量,高压线与道路地面没有一处是达到6米。一审法院适用:“人口稀少地区,10KV电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是5.5米”并因此认为被上诉人灵川供电公司没有过错,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作为中介人,带被上诉人马运荣到购买沙子的被上诉人秦玉香处,就已经完成了中介的义务。上诉人在不知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受被上诉人马运荣的指派上车量方导致触电,上诉人没有过错。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本院:1、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I3)灵民初字第92号判决书的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秦玉香、邓文红、邓文斌对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马运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以一车沙子3150元的价格卖给姚水长。邓小弟与上诉人协商后约定沙子价格为150元/立方米,沙子款待上诉人拉到建房处由双方进行量方后才结算,这是被上诉人姚水长和被上诉人秦玉香互相串通捏造所谓的事实,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秦玉香并未提醒上诉人房前道路上空有高压线这一关键情节。3、被上诉人姚水长是买沙后倒卖给邓小弟,量沙方是被上诉人姚水长、邓小弟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15%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秦玉香、邓文红、邓文斌要求上诉人马运荣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秦玉香、邓文红、邓文斌的经济损失由五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秦玉香、邓文红、邓文斌、姚水长、灵川供电公司)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比例负担。3、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灵川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邓小弟是触电受伤,其伤亡与从事高空高压作业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灵川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灵川县鑫源车队未作答辩。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马运荣出售的沙子是以量方出卖的,还是以整车沙子出卖;触电点的高压线离地的高度及上诉人秦玉香是否向马运荣、姚水长告知有高压线;邓小弟死亡原因。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姚水长认为马运荣出售沙子给邓小弟是以量方出卖计付款项,而不是整车出售。对此上诉人姚水长提供十六辆卖沙车33张照片,均带有量沙用的钢筋条,证明卖沙是量方出售,不是整车出售;对于高压线离地距离,上诉人姚水长认为是5米1高度,这是被上诉人灵川供电公司出事后其工作人员量的数据。一审法院到现场测量的时候,高压线已被被上诉人灵川供电公司移动。提供一张电话录音光盘,记载的是秦玉香的一个亲戚与被上诉人灵川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内容。其中问道“5米1哪张(照片)还在吧?”被上诉人灵川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答”嗯,全部都在”。证明高压线距地未达到标准。上诉人马运荣认为其是整车卖给姚水长的,不是量方卖。因其车厢是标准车厢,不用量方;其驾车到现场后是秦玉香爱人指定的卸车位置,没有人告知其汽车上方有高压线。上诉人马运荣未提供新的证据。其认为上诉人姚水长提供的汽车照片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能证实其车上带有钢筋。上诉人秦玉香、邓文红、邓文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秦玉香、邓文红、邓文斌同意上诉人姚水长提供证据证明内容的观点。被上诉人灵川供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邓小弟系触电死亡有误,没有证据证实。对上诉人姚水长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电话录音有诱导性质,我们只照了两张照片,都提供给了一审法院,没有显示有5米1高度的照片。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沙子是按“方”出售,还是整车出售的问题。上诉人秦玉香家因建房需要沙子,其爱人邓小弟即与上诉人姚水长联系购沙,上诉人姚水长又找到上诉人马运荣,经协商上诉人马运荣将其出售的一车沙子拉到邓小弟建房处。上诉人马运荣将车停在邓小弟指定的位置后,上诉人姚水长拿钢筋条到车上量沙方,邓小弟站在车厢边板处看时,不慎发生触电事故。在这个过程中,邓小弟与上诉人姚水长之间,上诉人姚水长又与上诉人马运荣之间就购买沙子的具体事宜,只有其三人知道。现邓小弟死亡后,上诉人姚水长、马运荣各说己见。但从上诉人姚水长手持钢筋条欲量方被电击和邓小弟从车上跌下的情节,证实沙子是按方出售。一审法院根据这一客观事实确认“量方”的事实符合实情。因此,上诉人姚水长长提供的售沙车子均带有钢筋条,证实售沙是量方,不是整车出售的照片证据,虽不是直接证据,但与本案客观事实相关联,可间接证实“量方”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查明认定正确。关于高压线距地高度问题。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高压线距地的最低高度为5米66。上诉人姚水长称被上诉人灵川供电公司自行量的高度是5米1,有电话录音证实。一审法院勘查测量时,被上诉人灵川供电公司之前已移动了高压线。对此,上诉人姚水长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灵川供电公司确实移动了高压线的事实,否则其仅以电话录音是不足以推翻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秦玉香是否行使了告知义务。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秦玉香向上诉人姚水长、马运荣告知了有高压线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邓小弟是在上诉人姚水长触电的同时,从车上坠地不治身亡。其死亡与触电有关联,应视为触电引发的损害事件。被上诉人灵川供电公司虽对一审认定邓小弟是触电死亡的事实有异议,但其未提出上诉,应视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除“秦玉香提醒马运荣房前道路上空有高压线”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上诉人秦玉香的扶养费是否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灵川供电公司是从事电力高度危险作业的企业,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地的三条10KV高压线系其经营管理的电力设备。被上诉人灵川供电公司在设置该线路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存在过错。该线路是灵川县第五批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之一,工程完工经验收评为合格。经实地勘查,触电点的线路经过地段属人口稀少地区,该处线路虽跨有一条道路,但该路系乡村道路,车辆极少通行。工程验收合格,说明该线路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66KⅤ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第12.0.7的要求,人口稀少地区10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设置。经一审法院勘查测量,三条高压线最低离地距离为5.66米,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在线路设置上被上诉人灵川供电公司没有过错。因此,上诉人秦玉香、邓文红、邓文斌、姚水长认为该处线路跨过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66KⅤ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第12.0.16的要求,跨道路线路离地高度为7米,被上诉人灵川供电公司设置的线路未达到规定要求,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上诉人灵川供电公司是本案触电线路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上诉人灵川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亦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那么上诉人姚水长、马运荣、邓小弟均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各种活动前应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造成自己和他人伤害,周围环境是否存在危险有一个预判和考量,从而做出正确的行为。上诉人姚水长是否自行还是他人叫其拿钢筋条上车量方,其都应当谨慎从事,特别又是在漆黑的夜晚,其更应注意安全行事。由于其未尽安全防范意识,引发触电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上诉人马运荣作为司机,在夜晚停车卸沙时,未尽安全义务职责,将车停在不安全的地带,造成事故的发生,其亦有过失;上诉人秦玉香的爱人邓小弟明知有高压线,却疏忽安全,仍叫上诉人马运荣将车停在高压线下,引发触电事故其行为有过失。综上,上诉人姚水长、马运荣和死者邓小弟的行为在本案中存在不同程度的过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三人的过失程度,确定承担责任的比列恰当。上诉人均认为没有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4月9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秦玉香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确认其是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并不是不可从事劳动,仍可自食其力。因此,上诉人秦玉香要求赔偿其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桂H×××××车辆是上诉人马运荣所有的财产,仅挂靠被上诉人灵川县鑫源车队管理,由上诉人马运荣自主经营。被上诉人灵川县鑫源车队不享有上诉人马运荣营运利润的分配权,双方除依附车辆的行政管理关系外,不存在民事行为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本案不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处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因而被上诉人灵川县鑫源车队不应承担上诉人马运荣由此产生的过错责任。上诉人秦玉香、邓文红、邓文斌、姚水长请求被上诉人灵川县鑫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人姚水长、秦玉香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上诉人马运荣应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邹高林
代理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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