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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民三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应杰、邢飞、原审第三人赵要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何应杰,邢飞,赵要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三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开大道与京港澳高速交叉口向东500米新省委党校北2公里。法定代表人王富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祥杰,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应杰,男。委托代理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飞,男。原审第三人赵要军,男。

上诉人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应杰、邢飞、原审第三人赵要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祥杰,被上诉人何应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川,被上诉人邢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23日,第三人赵要军(乙方)与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线路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规定:“一、合作线路名称: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合作线路为甲方旗下的禹州线。

二、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开始,至2013年2月22日终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可另行续订或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但应采用书面形式。

三、合作方式…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对合作线路拥有最终经营权,不因甲、乙双方建立合作关系而实质上的转移,合同期满或者合同被解除后,经营权仍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干涉。…六、费用负担和运费提取:每日由甲方总部接单的货物(含直达返程货)运费按照总部提取按35%的比例分成,乙方提取按65%比例分成。乙方接单的返程中转货物运费按照总部提取20%,乙方提取40%中转加盟提取的40%比例分成。…七、加盟费和保证金:乙方加盟该线路需向甲方缴纳加盟费用贰万元整,加盟费一经缴纳概不退还。同时,为保证乙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重点为了防止出现乙方私自挪用或指示他人挪用公司资金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商业信誉的情况发生,且乙方为了表示自身的诚信度,自愿向甲方缴纳五万元的信誉保证金以担保合同负债的履行,本合同解约后,保证金无息退还。

八、合同违约和解除…”。第三人赵要军与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均在线路合作协议书上加章或签名捺指印。主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赵要军与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于同日又对线路合作协议书签订一份合同补充条款,条款内容为:“一、加盟商如合同到期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总公司写出申请续签或解除合同,公司对乙方有优先选择权。

二、加盟商如解除合同在与总公司进行工作及财务交结无异常后,30天后可领回保证金。

三、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合作终止,甲方必须退还所有费用给乙方。

四、如因乙方单方面原因私自违约退出终止合同,则甲方按合同相关规定执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上均加章及签名。2012年9月20日,第三人赵要军将与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禹州线路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邢飞,赵要军与邢飞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邢飞于2012年10月31日将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下属的禹州分公司经营权转让给何应杰,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规定:“1、甲方(邢飞)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经营权于2012年10月31日转让给乙方(何应杰)。2、2012年11月1日前禹州分公司与总公司及客户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清偿,2012年10月31日后禹州分公司经营方发生的费用归乙方负责清偿。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总公司各留一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邢飞、乙方何应杰及丙方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建中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名盖章。转让协议签订后,邢飞将赵要军与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线路合作协议书、仅能辨认为“今收到禹州、人民币壹拾肆、系付现付”字样的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一张交付给何应杰。何应杰于当天将转让款74000元(其中包括加盟费20000元、保证金50000元、软件使用费3000元、POS机押金1000元)支付给了邢飞。邢飞并为何应杰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禹州物流转账74000元.邢飞.2O12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何应杰接手经营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相关业务事宜。2013年2月22日,原线路合作协议书到期,原告何应杰要求与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续签合同,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以赵要军没有向其缴纳保证金为由拒绝同何应杰续签合同。后,原告何应杰要求被告邢飞返还禹州物流转让款无果,故酿成纠纷。原审认为,本案中涉及的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禹州线路经营权原由第三人赵要军取得,后赵要军将该经营权转让给邢飞,邢飞又将该经营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何应杰。在邢飞转让给何应杰该线路经营权时,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在邢飞与何应杰签订的转让协议上也作为一方人员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认可该转让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概括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邢飞与何应杰的转让协议经过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合同一方当事人赵要军、邢飞均退出原合同,何应杰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属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何应杰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得经营权(原合同约定的线路、时间、利润分配等)。至于已经过去的半年多时间的经营问题,签订转让合同时何应杰已得知,属其自愿。赵要军与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合同已约定:“乙方交款后合同生效”。而生效是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原合同上述约定属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即“乙方交款”,该合同已经履行,应视为乙方已经按约定交款,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如认为乙方未交纳款项,则应依法行使权利,追究乙方的责任,但至本案辩论终结,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此抗辩,对乙方是否违约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何应杰在原合同届满后,未再续签合同,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应依约定向原告退回保证金5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退回加盟费及其他费用24000元的请求,因原经营权合同已约定“加盟费一经缴纳概不退还”,故原告要求退回加盟费2000O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4000元系POS机费用及软件使用费,该费用属取得物流经营权的正常支出,且原合同也没有对此费用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此款亦无依据。何应杰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利息的请求,因禹州线路经营权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金是无息退回,对所退回时间并没有作出限制,故该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邢飞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何应杰后,已退出原有的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是何应杰与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项与邢飞没有关系,故原告要求邢飞承担合同义务无有依据,不予支持。何应杰与邢飞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基于第三人赵要军与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禹州线路经营权签订的,并且何应杰已按照原经营权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该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不存在无效或撤销或解除的情形,本院不再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作出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何应杰要求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保护。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赵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判决:1、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回原告何应杰保证金人民币5000O元。2、驳回原告何应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何应杰负担220元,被告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上诉人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虽然认可被上诉人何应杰与被上诉人邢飞签订的《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线路合作转让协议》有效,但上诉人与何应杰之间没有实际的转让费用往来,也未收取过何应杰的保证金。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是与第三人赵要军签订的合作协议,由第三人向上诉人缴纳保证金。之后赵要军转让给被上诉人邢飞,邢飞再转让给被上诉人何应杰,如此可知,该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是何应杰与邢飞,上诉人没有权利也无义务收取何应杰的转让费和保证金。2、被上诉人何应杰在诉状中非常明确的表明(也是一审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邢飞收取了何应杰的转让费74000元(其中包括加盟费20000元;保证金50000元;软件使用费3000元;POS机押金1000元),而没有证据表明该项费用交给了上诉人,因此,负有返还保证金义务的应当是被上诉人邢飞而非上诉人。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上诉人出具的票据)和证据四(襄县的押金收条),恰恰能够证明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何应杰收取过保证金。其中,证据三“今收到禹州人民币壹拾肆、系现付”,该项证据不仅存在重大瑕疵而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数额与何应杰交给邢飞的转让费根本相差甚远,而证据四的押金收条恰能证明上诉人收取保证金开具的是押金收条而非其他收条,由此可知上诉人从没收到过何应杰的保证金,也未出具过相关收据。一审判决在查明邢飞收取了何应杰转让费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取了该项费用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无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司法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根据公平原则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本案中转让协议的直接合同相对方是何应杰与邢飞,也是邢飞实际收取了转让费(包括保证金)获得利益,而一审判决不顾公平正义判决没有获得利益的上诉人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系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有确切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邢飞收取了何应杰的转让费(包括保证金)而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取了涉案保证金的情况下判决没有获得利益的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何应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其基本观点为没有收到我方的转让费故不能退回何应杰的转让费这种说法严重错误,事实上本案围绕一个转让的问题,一审查明的事实判明《线路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该观点正确,在该协议书中第7条加盟费和保证金中约定了乙方加盟该项目须向甲方交纳2万元加盟费,概不退还,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保证金,以此类推,赵要军转让给了邢飞,邢飞又转让给了何应杰,其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由邢飞转让给了何应杰,因此依照该条规定,在2013年2月22日上诉人与何应杰解约后理所应当把五万元的保证金返还给何应杰是毫无争议的,上诉人说转让费应由谁收取谁返还时错误的,不是邢飞的经营权,本案何应杰的保证金应由上诉人予以退还;赵要军与上诉人所签合同时2012年2月23日,而何应杰接管线路时间是2012年10月31日,何应杰与上诉人续签线路经营协议书时遭到上诉人的拒绝续签,因此何应杰经营线路只有3个多月,一共投入了7万余元,何应杰作为本案的经营者应当享有退还保证金的权利。一审法院给予了正确的认定,综上几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邢飞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案《线路合作协议书》两次转让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在邢飞、何应杰之后近一年的经营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合同到期之后是否应当返还何应杰5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涉案的《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线路合作协议书》由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与赵要军签订,2012年9月20日赵要军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邢飞,2O12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邢飞再次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何应杰,两次转让受让人支付的价款中均包括了5万元保证金,均经过了上诉人的同意,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亦参与了合同转让过程,合同转让期间以及之后,上诉人均未对赵要军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保证金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原审中被上诉人邢飞提供有复印于上诉人财务室编号为067032、066906收据复印件两份,该收据复印件记载了赵要军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线路合作协议书》的签订者赵要军履行了该合同规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何应杰作为该合同概括受让方,得以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根据《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线路合作协议书》第七条“合同解约后,保证金无息退还”的约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何应杰合同终止后,应当依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返还保证金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河南供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

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

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