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882号
原告:芷玲(曾用名臧玲)。
委托代理人:任祥峰。
被告:王绍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代表人:高潮。
委托代理人:刘景田。
原告芷玲与被告王绍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未治愈,本院中止审理,原告治愈后于2013年9月10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芷玲委托代理人任祥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王绍发驾驶鲁Q081**号三轮摩托车沿石门镇小寺村里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临沭县石门镇小寺村时,与对行的原告王友春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芷玲受伤,车辆损坏。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绍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芷玲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醉酒驾驶、准驾不符,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绍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王绍发驾驶鲁Q081**号三轮摩托车沿石门镇小寺村里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临沭县石门镇小寺村时,与对行的王友春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芷玲受伤,车辆损坏。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绍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芷玲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4741.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日,尚需二次手术费4000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村委证明,证明原告芷玲曾用名臧玲,证明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绍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3、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伤残,误工日期为300日,二次手术费400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4、临沭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5、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受伤后临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小计24741.3元。6、交通费票据一宗,小计500元。7、提交赔偿清单一份(详见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已赔偿另案5000元医疗费,应扣除,交通费过高260元为宜。被告王绍发为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证明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以上费用经原被告质证,认证后,应认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741.3元(另案在交强险范围内付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误工费13332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告王绍发驾驶机动车与王友春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芷玲受伤,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先行赔偿,该事故中,另案处理时已对被告王绍发投保的交强险预留医疗费数额为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绍发负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情考虑为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155.44元、误工费13332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9639.44元。
二、被告王绍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741.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以上各项共计244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兰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