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3年12月2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诉讼过程中以原、被告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 判 长 白志成
审 判 员 卢峰之
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