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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70号

江志有与周树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志有,周树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70号

原告:江志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建龙。

被告:周树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惠献。

原告江志有为与被告周树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龙、被告周树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志有起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即被告将位于江山市峡口镇迎福路127号的三间店面转让给原告(现房产证门牌号1**号),双方约定转让价为69.5万元整,并约定分三期付款,最后一期在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付清,2012年5月7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建筑面积133.19㎡,套内建筑面积125.71㎡。按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存在迟延交房及迟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虽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至今尚有3间储藏室(约面积15平方米),阁楼1个(面积5平方米左右),价值约10万元房产未交付原告使用(上述房产全部在产权登记手续面积范围内)。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现虽办理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仍有部分房屋尚未实际交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付尚未实际交付的房产。原告为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交付3间储藏室(约面积15平方米),阁楼1个(面积5平方米左右),价值约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2年2月12日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价款为69.5万元及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及房产变更登记的时间的事实;证据2、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屋套内面积的事实;证据3、现场照片9张,证明房屋的位置及三间储藏室的实际情况。

被告周树理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2月12日签订了转让合同,转让的房屋属于二手房及现房交易,是按照房屋的现状交付的;2、转让协议中确定的房价确认的是店面现状所确定的房价,整个店面已经转让给原告,不存在没有交付储藏室及阁楼的情况;3、如果原告认为这个转让价格有误解的话,被告也同意原告将房屋退给被告,原告同意适当补偿被告利息损失;4、原告提出被告有逾期交付及逾期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不属实的,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没有明确约定交付及办证的时间,被告是根据原告支付房款的进度的实际时间进行的,所以被告不存在没有交付3间储藏室及1个阁楼的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衢州市华创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关于迎福路127号房产测量报告书一份,该份证据是办证之前都会进行的测绘,该份说明是衢州市华创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交给国土局的。证明被告所转让的房屋经过测绘公司的测绘套内面积为125.71平方米;证据2、衢州市华创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关于迎福路127号房产测量说明一份,证明后面的夹层已经超过2.2m,133.19平方米是包括后面的夹层的事实;证据3、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手中的协议第4条是没有交房时间及办证时间的,而原告手中的转让协议中是有的,应该是原告自己填上去的,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转让的是店面而不包括储藏室。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除了第四条中的交房时间及办证时间有异议外,其他的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有以下三点质证意见:1、双方转让的对象是三间店面,没有包括储藏室;2、转让的价格没有按照平方算,是按照店面算的;3、交付时间及过户时间是确定于原告自己的行为,第四条中的交房时间及办证时间是没有必要的,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反映房屋的现状是没有异议的,但原告将别人的储藏室也拍进来了,该储藏室与本案无关,是不属于原告房屋的范围的。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于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第四条关于房屋交付时间及办理过户时间有异议,但因原告未就此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且该争议焦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于该条款的真实性不作认定。对于证据1的其它部分及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所反映的房屋面积与原告房产证上的面积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2与我国《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有关规定相符,原告亦未就其异议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2日,原告江志有与被告周树理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江山市峡口镇迎福路127号(现登记为江山市峡口迎福路131号)的三间店面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69.50万元整,并约定分三期付款,最后一期在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付清。2012年5月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仍有部分房屋尚未实际交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3间储藏室及1个阁楼(夹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系现房买卖,交易之前原告诉称的3间储藏室及1个阁楼(夹层)已经存在,购房合同中并未涉及,且双方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亦未另外注明。房产权证中载明三间店面建筑面积133.19㎡,套内面积125.71㎡系经房产测绘机构测量确定,双方并无异议,且已经公示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储藏室及夹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志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江志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