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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一终字第973号

董国平与周喜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董国平,周喜滨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平,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海阳市国平石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洪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喜滨,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国平因与被上诉人周喜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董国平系原海阳市国平石材厂业主,被上诉人周喜滨自2008年5月至海阳市国平石材厂工作,从事石料加工。2009年3月13日下午,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换锯片时不慎被锯片打伤右手无名指,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费为9896.90元。治疗终结后被上诉人仍回海阳市国平石材厂工作至2010年9月,被上诉人周喜滨的工资为1320元/月。2010年2月24日,周喜滨向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2月3日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字(2010)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喜滨2009年3月1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上诉人董国平不服该决定,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1年5月5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复决字(20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海人社工伤认字(2010)781号工伤认定决定。董国平仍不服决定,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9日海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海人社工伤认字(2010)781号工伤认定决定。董国平仍不服决定,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2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28日海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海劳鉴字(2010)第55号劳动鉴定结论书,鉴定周喜滨致残程度为九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董国平不服鉴定结论,提出复查申请,2012年9月7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字(2012)第4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周喜滨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工资、工伤待遇,周喜滨以原海阳市国平石材厂为被申请人向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资先行裁决。关于工伤待遇,周喜滨诉请医疗费3000元,工伤待遇9万余元。2012年12月19日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待遇作出海劳仲案字(2010)163号裁决书,裁决海阳市国平石材厂支付周喜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5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3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2元,住院护理费300元。董国平不服裁决,于2013年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认为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实施,而上诉人收到海人社工伤认字(2010)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1年1月8日,也即海人社工伤认字(2010)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生效时间应为2011年1月8日,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故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对此主张,上诉人提供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时间应以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上落款的时间为准。被上诉人称治疗费9896.90元中有自己垫付的3000元,上诉人应还给自己,提供了董国平书写的字条,上诉人对字条无异议,但称周喜滨自己投保了保险,9896.90元医疗费由周喜滨先报销了3000元,剩余的由董国平报销出来给了周喜滨,周喜滨认为自己报的3000元与董国平无关,要求董国平承担这3000元,于是董国平就出具这个3000元的欠条。关于医疗费3000元,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中并未就该3000元作出裁决,裁决后,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海阳市国平石材厂成立于2008年3月29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董国平,2010年3月31日注销。海阳市国平石材厂及董国平均未为周喜滨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上诉人董国平于2013年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称:被上诉人以前曾在上诉人所开石材厂打工负伤,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民法雇佣法律关系来处理,而不应认定为工伤。作为一个个体经营者,无力承担正规企业所能承担的社会责任,支付不出高额的工伤待遇,且上诉人石材厂也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已无赔偿能力。另,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工伤条例计算待遇,而非适用修改前的工伤条例规定的标准。故要求法院依法裁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

被上诉人周喜滨辩称:请求法院按劳动仲裁裁决书内容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并支持被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海劳仲案字(2010)第163号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工伤保险待遇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还是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董国平系原海阳市国平石材厂业主,原海阳市国平石材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3月31日被注销工商登记。被上诉人周喜滨原系原海阳市国平石材厂工人,2009年3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工资为1320元/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本案中,原海阳市国平石材厂系董国平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厂于周喜滨发生工伤事故后被注销工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原海阳市国平石材厂被注销后已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其业主承接,因此,董国平作为原海阳市国平石材厂的业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问题。最初认定周喜滨2009年3月13日所受之伤为工伤的有效文书是2010年12月3日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伤认字(2010)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都维持了周喜滨系工伤这一结论,因此,应认定2010年12月3日周喜滨的工伤认定已经完成。虽然董国平迟于2010年12月3日接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但这并不能影响工伤认定的完成,故对董国平“工伤认定的完成应以其接到工伤认定书时为准”的主张不予支持。2010年7月28日,周喜滨的劳动能力鉴定完成,2012年9月7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定周喜滨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款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周喜滨的工伤完成于2010年12月3日,此时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还未施行,故周喜滨的工伤待遇标准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1320元=10560元。2010年3月原海阳市国平石材厂被注销登记,周喜滨与其劳动关系应当终止,且周喜滨于2010年9月不再为董国平提供劳动。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周喜滨还享受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2548元=30576元、15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2548元=38220元。对被上诉人周喜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22元及护理费300元,上诉人无异议,予以支持。因原海阳市国平石材厂及董国平未为周喜滨缴纳社会劳动保险,故以上工伤待遇应由上诉人董国平支付。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3000元医疗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裁决,周喜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判决:董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喜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2元,护理费300元,共计80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国平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董国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4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3日发生事故,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于2010年12月28日寄出决定书,而上诉人于2011年1月8日才收到该决定书。后上诉人先后申请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认为截止2011年1月1日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决定书只有在送达给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时,才对其产生约束力。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之日并不当然生效,必须在法定时间内送达给当事人后方可生效。本案中,工伤认定决定书虽然落款时间在2011年1月1日之前,而实际给上诉人送达日期在2011年1月8日即1月1日之后,因此,工伤认定的时间应为2011年1月1日之后。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非是对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最终决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此提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才作出终审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2年4月1日送达给上诉人,因此,整个工伤认定程序一直在继续,并未完成。最终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时才完成。上诉人认为不能仅以工伤认定作出之日为工伤完成之日。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工伤待遇应当适用新修订后的工伤赔偿标准。一审判决多计算相关待遇数额为20384元,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相关工伤待遇。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尽管上诉人对该决定书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最终结果均维持了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按照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因被上诉人已在2011年1月1日之前完成了工伤认定,因此,原审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计算被上诉人相关工伤待遇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于法有据,判决赔偿标准准确无误。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工伤赔偿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卫东

审 判 员  孔祥顺

代理

审判员  于 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重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