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卜庆藩,协理。
委托代理人:熊俊锋、刘瑞,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新旺,男,汉族,1991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宗灿、卢庆波,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新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邱新旺于2012年9月7日进入富港公司工作,任光电-消费电子部门作业员一职。2012年10月20日邱新旺在车间工作时由于生产出不良品,全技员王珂对邱新旺进行批评,继而动手打伤邱新旺,导致邱新旺身体多处被打伤。2013年1月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邱新旺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2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邱新旺上述事故伤害导致伤残六级,未达护理等级。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8日终止。2013年4月15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邱新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32元。邱新旺实际领取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594元,1715元、1292元、1527元、4901元(其中包含补发邱新旺工伤期间工资3111元)。富港公司表示并同意以2164元/月的标准发放邱新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双方确认邱新旺的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1月28日结束。2013年3月28日,邱新旺就六级工伤赔偿等问题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提出如下申诉请求:
一、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要求富港公司支付邱新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7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34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36.64元、医疗费3440.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2352.27元、交通费1492元、住宿费1300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13年5月2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坑庭案字(201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邱新旺与富港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富港公司支付邱新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7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85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926.40元;
三、由富港公司支付邱新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52.27元;上述款项共计171923.47元,富港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给邱新旺;
四、驳回邱新旺的其他仲裁请求。富港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向原审法院起诉。邱新旺没有起诉。邱新旺2012年9月7日至工伤前的出勤状况:富港公司表示邱新旺出勤状况以其提供的刷卡记录及考勤记录为准。邱新旺对出勤状况、考勤记录不予确认,表示其每天工作11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另查明,富港公司当庭对仲裁审理查明部分中认定的“申请人(邱新旺)在2012年9月7日至9月30日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含1小时吃饭时间),每周休息一天”予以确认。双方确认邱新旺受伤后至终止劳动关系期间未回富港公司上班。富港公司表示邱新旺的底薪为1300元/月,另有每月固定的500元住房伙食补助,平时加班工资为11.2元/小时,休息日加班为14.9元/小时,对此提交有邱新旺签名的劳动合同、直接人员资料表证实。邱新旺对直接人员资料表确认,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表示根据劳动合同的第十一条关于底薪的约定,邱新旺的底薪应当包含住房伙食补助,即为1800元/月。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邱新旺)工资总额及明细见工资单,所称工资总额包含,基本工资(即底薪)、技能加给、其他津(补)贴等月工资组成部分、奖金及其他按甲方(富港公司)规章制度由甲方给予的劳动报酬。”根据直接人员资料表显示,邱新旺薪资核定为“总额1800元=1300元+生活补贴(含食宿及工作奖金)500元”。另,邱新旺仲裁程序中及本案起诉中均主张应以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月工资即3733.58元的标准计算邱新旺的各项工伤待遇补偿。富港公司表示应当以2164元为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薪资明细表、劳动合同、工伤前薪资说明、刷卡记录及考勤记录、直接人员资料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一审庭审笔录附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仲裁裁决富港公司与邱新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并未起诉,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
一、邱新旺工伤前月平均工资。双方主张的计算邱新旺的各项工伤待遇补偿的标准存在差异,原审法院将依照邱新旺的底薪,结合邱新旺实际的工作时间,以确定邱新旺受伤前应发工资数额。富港公司主张以其提供的刷卡记录、考勤记录确定邱新旺工伤前的出勤状况。富港公司提供的刷卡记录、考勤记录并无邱新旺签名确认,且邱新旺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富港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仲裁审理查明部分中对邱新旺工作时间的认定,原审法院对邱新旺主张每天工作11小时,每周休息一天予以采信。富港公司提供邱新旺确认的直接人员资料表证实邱新旺底薪为1300元/月。邱新旺表示应为1800元/月(1300元+500元住房或是补助),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对500元计入底薪有事先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邱新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300元/月,折合成时薪为7.47元/小时(1300元/月÷21.75天÷8小时)。由此计算邱新旺每月休息一天、每天工作11小时的工资为:1300元/月+500元+7.47元/小时×21.75天×(11小时-8小时)×150%+7.47元/小时×(26天-21.75天)×11小时×200%=3229.57元。
二、富港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邱新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双方确认2013年1月2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伤残鉴定书》,邱新旺医疗期终止,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此时“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故原审法院认定邱新旺停工留薪期间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为1800元。富港公司表示同意以2164元/月的标准发放邱新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富港公司应支付邱新旺2012年10月20日至31日工资2164元/月÷21.75天×8天=795.92元。富港公司应支付邱新旺2012年11月工资2164元、12月工资2164元。富港公司应支付邱新旺2013年1月1日至28日工资2164元/月÷21.75天×20天=1989.80元,以上共计7113.72元。富港公司已支付邱新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28日工资共计7720元(1292元+1527元+4901元),故富港公司无须向邱新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三、富港公司应当支付邱新旺的工伤待遇。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四十个月本人工资。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邱新旺受伤前月工资数额为3229.57元,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邱新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32元。富港公司还应支付邱新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409.12元(3229.57元/月×16个月-23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204.56元(3229.57元/月×8个月-11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182.80元(3229.57元/月×40个月)。邱新旺于仲裁裁决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富港公司应支付邱新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85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9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792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富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邱新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85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9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792元;
二、确认富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无须向邱新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52.27元;
三、驳回富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富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富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邱新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29.57元错误.根据富港公司提交的上班及考勤记录,邱新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164元。另外,邱新旺主张每月休息1天、每天加班1小时没有证据证明,邱新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富港公司错误。上诉请求:改判富港公司向邱新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6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邱新旺承担。被上诉人邱新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富港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是邱新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富港公司主张邱新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64元,但其据以计算的考勤记录无邱新旺的签名确认,富港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实际上,仲裁庭查明邱新旺在2012年9月7日至9月30日期间每天工作11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富港公司在一审中对此没有异议,而这与富港公司的主张也不一致。因此,对富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工作时间计算,邱新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29.57元,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富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
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
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