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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67号

王莹与贴建斌、刘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莹,贴建斌,刘爱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67号原告王莹。委托代理人李继忠。被告贴建斌,身份及住址不详。被告刘爱玲,身份及住址不详。

原告王莹诉被告贴建斌、刘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莹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贴建斌、刘爱玲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000元,并写下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一份,并约定2013年2月15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15日始至执行结束为止。

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贴建斌、刘爱玲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贴建斌、刘爱玲的住址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起诉的被告贴建斌、刘爱玲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