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李志蓉。被告贾述武。
原告李志蓉与被告贾述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俊杰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蓉诉称,2013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未经其允许,擅自驾驶三轮车进入其苜蓿地栽通讯杆子,其出面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其打伤,其在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979.29元,好转出院。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8000元。
被告贾述武辩称,其与原告发生口角时,推了原告一把,原告倒地,其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等五人在原告家门前的苜蓿地里为镇原联通公司栽通讯杆子,原告以拉运杆子的车辆压坏其苜蓿为由与被告发生口角时被告拳击致伤原告,原告第二天到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2267.29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双方当人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病人出院结算清单、病历,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3、镇原县公安局卷宗中证人王涛、王瑞、杨亚新证言,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证实,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因故与原告发生纠纷,并致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阻挡被告施工时与被告发生口角,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镇原县康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药票据有异议,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待定,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志蓉受伤所花医疗费2177.29元、误工费352.5元(70.50元/天×5天)、护理费352.5元(70.5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及必要的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共计3082.29元,由被告贾述武赔偿2600元,其余由原告李志蓉自负。
二、驳回原告李志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贾述武负担170元,原告李志蓉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俊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克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