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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25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上海嵩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谢云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上海嵩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谢云莉,詹朝明,詹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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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2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负责人李骏。委托代理人徐颖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嵩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云莉。被告谢云莉。被告詹朝明。委托代理人臧清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勇明。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被告上海嵩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嵩文公司)、谢云莉、詹朝明、詹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林晓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范黎红、

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浩,被告詹朝明的委托代理人臧清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文公司、谢云莉、詹勇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嵩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嵩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按月结,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二十日;借款支付日为2012年12月5日,金额为1,250万元整;甲方(即被告嵩文公司)违约情形:(一)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乙方(即原告)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况,乙方(即原告)有权行��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即被告嵩文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罚息;乙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即被告嵩文公司)承担。同日,被告谢云莉作为被告嵩文公司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谢云莉愿意为被告嵩文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的罚息)、乙方(即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詹朝明、詹勇明作为被告嵩文公司的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詹朝明、詹勇明愿意为被告嵩文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1,2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即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3日,被告詹勇明将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的房产,被告詹朝明将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533弄1304室、1305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主合同进行担保。2012年12月5日,原告将1,250万贷款发放给被告嵩文公司,被告嵩文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开始停止还息,拖欠利息87,854.95元,同时被告嵩文公司声称被告詹朝明、詹勇明因向他人借款800万元未还被起诉至法院,所以没有能力再���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嵩文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50万元;2、被告嵩文公司归还原告截至2013年5月28日的利息87,854.95元及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被告嵩文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4、被告嵩文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5、被告谢云莉、詹朝明、詹勇明承担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6、被告嵩文公司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詹勇明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的房地产用以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嵩文公司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詹朝明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的房地产用以偿还上述债务。

被告詹朝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认为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律师费是否实际���生,因此不予认可;对被告詹朝明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对被告詹朝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嵩文公司、谢云莉、詹勇明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嵩文公司的贷款事实、违约责任;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谢云莉的担保关系;证据3、《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詹朝明、詹勇明的担保关系;证据4、编号分别为杨XXXXXXXXXXXX和杨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两份以及编号为576ZGEDY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詹朝明、詹勇明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证据5、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嵩文公司贷款1,250万元;证据6、试算清单,证明被告嵩文公司拖欠的利息及应还���息额;证据7、《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标准,且有发票作为实际发生的依据。庭审中,被告詹朝明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应当提供证据原件而未提供,后于第二次庭审时才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无法出示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的原件,因此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詹朝明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嵩文公司、谢云莉、詹勇明未应诉答辩,被告詹朝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詹朝明、詹勇明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詹���明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的房产,被告詹勇明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嵩文公司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9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嵩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12月3日,原告就上述五套房产的抵押取得登记号分别为杨XXXXXXXXXXXX和杨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又查明,涉案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4日,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起诉至本院,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但未能提供其向被告嵩文公司寄送提前到期通知书的邮寄凭证,后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将包括起诉状在内的诉讼文书公告送达各被告,至该日涉案贷款已实际到期。截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嵩文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50万元、利息87,854.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嵩文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嵩文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向被告方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邮寄凭证,且其通过起诉由本院向被告方送达诉讼文书之时贷款已实际到期,故而本院确认涉案贷款的到期日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即2013年6月4日。被告嵩文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詹朝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嵩文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律师费,被告詹朝明辩称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故对律师费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但在被告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能提供相应的律师服务合同及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谢云莉、詹朝明、詹勇明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

被告詹朝明辩称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谢云莉、詹朝明、詹勇明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嵩文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詹朝明、詹勇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被告詹朝明、詹勇明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嵩文公司、谢云莉、詹勇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嵩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贷款本金1,250万元;

二、被告上海嵩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截至2013年5月28日的利息87,854.95元,以及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4日的利息(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法、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三、被告上海嵩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50万元、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利息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四、被告谢云莉、詹朝明、詹勇明对被告上海嵩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云莉、詹朝明、詹勇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嵩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如被告上海嵩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詹朝明、詹勇明协议,以被告詹朝明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的房产、��告詹勇明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等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9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各房产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嵩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3,78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负担3,300元,被告上海嵩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谢云莉、詹朝明、詹勇明共同负担100,487元,四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晓君

代理

审判员  范黎红

人民陪审员  孙 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