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平,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2年3月29日在洞口县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4日生育男孩薛某甲,2005年生育女儿薛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好心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招来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12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从此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因小孩抚养达不成一致意见未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房屋一座,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薛某甲由原告抚养,薛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黄潇、黄雪芹、汤荣、叫三花、郭玉敏的证明,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原、被告闹矛盾、分居等情况;3、离婚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闹离婚、分居等情况;4、节育证,拟证实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好赌,原告也不存在好心规劝,还有共同财产不明,原、被告只有一次协议离婚,被告都没有签字,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原告净身出户,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3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4日生育男孩薛某甲,2005年5月6日生育女孩薛某乙。婚后被告常参与赌博,为此原、被告经常相骂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8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了小孩,本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因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并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只要被告改正错误,不再参与赌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分居的时间未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玉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肖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