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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左民初字第287号

(2012)左民初字第287号邢锁江、邢守江与王云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锁江,邢守江,王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左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邢锁江。原告邢守江。原告邢锁江、邢守江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王云平。

原告邢锁江、邢守江诉被告王云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锁江及原告邢锁江、邢守江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王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丈夫赵某甲雇佣该二人给其运煤,期间被告支付二原告运费30000元,现拖欠原告运费67300元。赵某甲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赵某甲去世后,由被告王云平重新给二原告出具欠条。该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云平尽快支付剩余运费67300元。

被告王云平辩称:1、所欠运费与事实不符;2、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云平的丈夫赵某甲雇佣原告邢锁江、邢守江从武乡县马堡煤矿运煤,期间有运费未结清,被告王云平丈夫云世后,原告邢锁江、邢守江向被告王云平追要运费,被告王云平在支付二原告30000元运费后,于2010年12月29日给二原告打下67300元欠据一支。故原告邢锁江、邢守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云平尽快支付剩余运费67300元。原告邢锁江、邢守江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据2支,并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被告王云平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据真实性该认可,但称当时该神思恍惚情况下出具,事后发现原告邢锁江已支取过100000元。对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有异议,该并没有见过二人。被告王云平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赵某乙记帐单2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没有向赵某乙支取过100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欠据2支,被告王云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因二人证言存在矛盾,且李某甲系邢守江的妻子,存在利害关系,对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记帐单2份,因系流水帐目,且不能形成完整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邢锁江、邢守江为赵某乙拉煤,期间有运费未支付,因赵某乙因车祸已故,被告王云平作为赵某乙妻子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但辩称其在神思恍惚的状态下打下欠据一支,针对该主张,被告王云平并未提供足够的理由及证据来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王云平称打下欠据之日至今二原告未向该追偿过,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王云平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据无还款期限,此种情况下,该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确定的还款准备时间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故二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王云平作为赵某乙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邢锁江、邢守江要求被告王云平支付673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邢锁江、邢守江支付运费六万七千三百元。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角,由被告王云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光

审 判 员  孟丽沙

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智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