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盂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15日生,山西省盂县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山西省盂县人。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4女,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常招被告打骂,因不能忍受被告行为,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某口头辩称,曾也打骂过原告,但原告为何不表明受打骂的原因,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被告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四女。该村村民搬迁原、被告及女儿共分及150平米小二楼楼房1套,购置轩逸牌轿车一辆、冰箱1台、电视机1台。另有买国债券债权20万元。现原告入人寿保险10年期,已交纳保险费5年,每年交保费3000元,共计已交保费15000元。被告入人寿保险5年期,已交纳保险费4年,每年应交保费23000元,共计已交保费92000元。审理中被告称:“现有共同债务10万元,为父治病借款8万元,装修房屋借2万元。”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没有明确表示异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长,生育子女多,购置财产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吵打,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如双方就家庭分歧相互沟通思想,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负气离婚的请求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财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