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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559号

孙建全、孙翠华、孙翠娣、孙翠霞诉被告郭标、阜宁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建全,孙翠华,孙翠娣,孙翠霞,郭标,阜宁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孙建全(受害人周秀兰之子),居民。原告孙翠华(受害人周秀兰长女),居民。原告孙翠娣(受害人周秀兰次女),居民。原告孙翠霞(受害人周秀兰三女),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加祥。被告郭标,居民。被告阜宁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正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正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沃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全、孙翠华、孙翠娣、孙翠霞诉被告郭标、阜宁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全、孙翠华、孙翠霞、孙翠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加祥,被告郭标、被告阜宁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正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全、孙翠华、孙翠娣、孙翠霞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郭标向原告赔偿因受害人周秀兰死亡所导致的损失463751元,被告阜宁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标辩称:我是被告阜宁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阜宁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阜宁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辩和: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郭标是我单位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和挂车的两份商业险,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优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2.5万元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能3人7天,标准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财物损失费认可2000元,在判决时在商业险范围内主、挂车应按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郭标驾驶苏JL19**号重型兰挂牵引车,苏JL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货沿S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丰收西路交叉口处,车辆前部与沿丰收西路由东向西周秀兰驾驶的建湖130400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周秀兰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车完全损坏。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郭标和周秀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阜宁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23000元。另查明,被告郭标系被告阜宁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郭标驾驶的苏JL19**号重型兰挂牵引车,苏JL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份交强险保险期间牵引车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挂车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商业险保险期间牵引车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50万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建、孙翠华、孙翠霞、孙翠娣近亲属周秀兰因交通事故死亡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郭标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标系被告阜宁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故被告阜宁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04509元,三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受害人周秀兰生前在建湖县丰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县其居住地为建湖县城规划区域内,故按城镇居民标准来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29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支持10000元,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本院支持738元,三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4000元,本院支持2000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孙建、孙翠华、孙翠霞、孙翠娣近亲属周秀兰因交通事故死亡遭受损失死亡赔偿金504509元、丧葬费22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人员误工费738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合计54118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建、孙翠华、孙翠霞、孙翠娣近亲属周秀兰因交通事故死亡遭受损失合计5411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42000元,由被告阜宁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94472元,合计赔偿三原告436472元。原告孙建、孙翠华、孙翠霞、孙翠娣返还被告阜宁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23000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计算)。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单位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建、孙翠华、孙翠霞、孙翠娣对被告郭标的诉讼请求和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孙建、孙翠华、孙翠霞、孙翠娣和被告阜宁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6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代理

审判员  刘大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