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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行初字第0042号

徐春秀、陈柏林等与阜宁县公安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秀,陈柏林,王正伏,阜宁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阜行初字第0042号原告徐春秀,市民。原告陈柏林,市民。原告王正伏,市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文花,市民。与原告徐春秀、陈柏林系妯娌关系。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恩山,阜宁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忠,阜宁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霍长亮,阜宁县公安局法制大队行政审核中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霍长亮,阜宁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原告姜国柱不服响水县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07年9月25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9日和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军,被告响水县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殷开勇、辛晓祥,第三人响水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窗体顶部原告徐春秀、陈柏林、王正伏不服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春秀、陈柏林及徐春秀、陈柏林、王正伏的委托代理人施文花,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恩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霍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宁县公安局因徐春秀、陈柏林、王正伏等人于2013年9月9日以条河村非法用地和毁坏他人私有财产为名,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三人均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9月29日对原告徐春秀、陈柏林、王正伏作出阜公(东风)行罚决字[2013]2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春秀、陈柏林、王正伏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事实证据:1、陈柏林询问笔录1份(2013.9.27);2、王正伏询问笔录1份(2013.9.29);3、徐春秀询问笔录1份(2013.9.29);4、阜宁县驻京信访工作组毛福平等人的工作说明;5、原告徐春秀、陈柏林、王正伏被北京警方训诫的训诫书;程序证据:6、阜公(东风)受案字[2013]3456号受案登记表;7、阜公(东风)行罚决字[2013]2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10、阜公(东风)行调字[2013]第639号调查报告;11、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凭证2份;12、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份13、被处罚人员身份信息资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徐春秀、陈柏林、王正伏存在以条河村非法用地和毁坏他人私有财产为名,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三人均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的行为;6-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

原告徐春秀、陈柏林、王正伏诉称,2013年8月,阜宁县阜城镇条河村未经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将本村集体土地非法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建筑,同时村委会干部伙同开发商收买组织社会闲散人员数十人利用挖掘机对原告合法财物进行毁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其非法行为予以制止,却遭其多次殴打致伤,原告报警求救,警方虽然出警但处置不力,针对原告合法财物及人身被侵害,被告对犯罪行为人不作任何处罚,原告无奈向上级公安部门反映,省公安厅知情后,责成被告处理此案,被告仍然徇情作弊,压而不处。原告万般无奈,进京向党中央人民政府反映遭受非法侵害的事实。原告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述借名非访,也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且已受到北京警方的训诫警告处罚。被告将原告带回后非但未给解决问题,却对原告再次升级重复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阜公(东风)行罚决字[2013]250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规定》;2、北京警方对三原告的训诫书;拟证明三原告已被北京警方训诫,阜宁县公安局不应再对三原告行政拘留。3、照片10张;拟证明三原告私有财产被毁坏的情况。4、江苏省信访局接访转送单。拟证明三原告曾到省信访局进行上访,但信访局没能给解决问题。

被告阜宁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三人伙同王正仁、王正友等人,以条河村非法用地和私有财物被损毁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原告三人皆被北京公安部门予以训诫。中南海地区是我国国家领导人的办公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在这重点地区滞留和聚集。原告伙同他人到中南海地区聚集走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原告三人在北京虽被警方予以训诫,但训诫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所以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三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再次升级的处罚。公安机关在查处原告三人扰乱单位秩序案的过程中,无论在询问、告知、送达执行过程中,均依法履行,不存在有违法违纪的问题。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前原告要看证据没有看到,现在在庭上提供,原告认为被告是逾期提供,所以原告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交的1-5号证据均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依法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且相互印证,与案件具有充分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13号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三原告曾在北京被公安部门予以训诫,被告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徐春秀、陈柏林、王正伏及王正仁、王正友、施文花等6人,以条河村非法用地和私有财物被损毁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原告徐春秀、陈柏林、王正伏皆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2013年9月29日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阜公(东风)行罚决字[2013]250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徐春秀、陈柏林、王正伏均行政拘留五日。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阜公(东风)行罚决字[2013]250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是实施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三原告以条河村非法用地和私有财物被损毁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中南海地区是我国国家领导人的办公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该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在这重点地区滞留和聚集。三原告在该地区非法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以三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认为他们在京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且已受北京警方训诫警告处罚,不应再对他们进行重复处罚的辩解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为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春秀、陈柏林、王正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春秀、陈柏林、王正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阎 萍

审判员 周 衡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君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