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一初字第01867号

张文体、张文良等与张文远、张文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文体,张文良,张晓东,张文远,张文新,张文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867号

原告:张文体,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张文良,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张晓东,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贺心亮,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远,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宁国栋,安徽志豪律事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新,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张文绿,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张文体、张文良、张晓东与被告张文远、张文新、张文绿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体及其与原告张文良、张晓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心亮,被告张文远的委托代理人宁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新、张文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体、张文良、张晓东诉称:2013年2月17日晚上7点多,张文体与张文绿在本村村干部张朋友家中因喝酒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后被告张文远、张文新和原告张文良、张晓东等人赶到现场,三被告共同将三原告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宋集派出所处理,临泉县公安局给予张文远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张文体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及临泉县宋集中心卫生院共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857元。原告张文良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及临泉县宋集中心卫生院共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005元。原告张晓东伤后在临泉县宋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469元。后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张文体、张文良、张晓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损失共计2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文体、张文良、张晓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张文体、张文良、张晓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张文体××人证1份;据以表明原告张文体系××人的事实;3、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4、临泉县公安局宋集派出所调查笔录1份,以上证据据以表明三被告殴打三原告,并致使三原告受伤的事实。5、张文体、张文良伤情鉴定书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张文体、张文良被三被告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6、张文体、张文良、张晓东门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张文体、张文良、张晓东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的事实。

被告张文远辩称:被告张文远愿意对原告张文良承担赔偿责任,对另外两个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系相互斗殴,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张文远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文远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文新、张文绿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文体与张文良系兄弟关系,张晓东系张文良的长子,张文远与张文新系兄弟关系。2013年2月17日晚上7时许,在临泉县宋集镇小孙庄行政村张老庄张朋友家中,张文体与张文绿因喝酒的事发生争执,张文体打了张文绿一巴掌,从而引起张文体、张文良与张文远、张文新、张文绿三人的厮打,后张文体、张文良家人与张文远、张文兵及张文新的家人赶到,双方发生争吵后又厮打在一起,其中张文远与张文体、张文良、张晓东均发生厮打,并用板凳将张文良的头夯破。后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文体、张文良的身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案经临泉县宋集镇派出所处理,临泉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临公(宋)行罚决字(2013)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文远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张文体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临泉县宋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6521元。原告张文良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临泉县宋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6005元。原告张晓东伤后在临泉县宋集中心卫生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469元。另查明,安徽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22845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共同对三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三被告对三原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讼理由正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文体的医疗费6521元、误工费1080元(60元/日×18日=1080元)、护理费1080元(60元/日×18日=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日×18日=540元)、营养费360元(20元/日×18日=360元),合计9581元。原告张文良的医疗费6005元、误工费780元(60元/日×13日=780元)、护理费780元(60元/日×13日=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日×13日=390元)、营养费260元(20元/日×13日=260元),合计8215元。原告张晓东的医疗费1469元、误工费240元(60元/日×4日=240元)、护理费240元(60元/日×4日=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20(30元/日×4日=120元)、营养费80元(20元/日×4日=80元),合计2149元。三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要求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9945元,由被告张文远、张文新、张文绿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远、张文新、张文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文体、张文良、张晓东各项经济损失19945元,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文体、张文良、张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00,由被告张文远、张文新、张文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汝成

代理

审判员  董秀云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