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73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村民,住。原告林某1,男,200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某2,男,200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林某1、林某2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马素英,女,194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村民,住。原告林宪亭,男,194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村民,住。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圣和、王庆生,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传红,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金亿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与潍坊路路口西3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8614861-2。法定代表人齐国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梁宏,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菅峰,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村民,住。被告准格尔旗德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薛家湾镇153号。组织机构代码:73610839-9。法定代表人周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奇海龙,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组织机构代码70141873-3。负责人张全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波,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贾海文,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县迎宾广场西。组织机构代码81183073-7。负责人马占权,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住。
原告王某、林某1、林某2、马素英、林宪亭与被告禹传红、东营金亿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亿程公司)、菅峰、准格尔旗德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利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准煤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怀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圣和、王庆生和被告金亿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梁宏,被告德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奇海龙,被告准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波、贾海文,被告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传红、菅峰、怀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林某1、林某2、马素英、林宪亭诉称,2011年10月8日22时许,鲁E×××××半挂(鲁E×××××)大型油罐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胡建英停放的蒙K×××××半挂(蒙K×××××)大货车刮擦后,又与在109国道停放在路边的晋B×××××半挂(晋B×××××)大货车相撞,两车失火。鲁E×××××半挂(鲁E×××××)大型油罐车驾驶室内的成卫卫、禹传生、林存刚被烧死,晋B×××××半挂(晋B×××××)大货车司机柴兴及乘车人马喜平烧伤。柴兴、马喜平被送往医院急救,马喜平于2011年11月13日死亡。清水河县交警大队认定,鲁E×××××半挂(鲁E×××××)大型油罐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建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柴兴与马喜平无责任。原告王某、林某1、林某2、马素英、林宪亭因林存刚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19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86713.5元,由承保鲁E×××××半挂(鲁E×××××)大型油罐车交强险的被告东营分公司和蒙K×××××半挂(蒙K×××××)大货车交强险的被告准煤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由承保晋B×××××半挂(晋B×××××)大货车交强险的被告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东营分公司和准煤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被告禹传红作为鲁E×××××半挂(鲁E×××××)大型油罐车的实际车主和被告金亿程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共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菅峰作为蒙K×××××半挂(蒙K×××××)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和被告德利鑫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且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禹传红未作答辩。
被告金亿程公司辩称,鲁E×××××半挂(鲁E×××××)大型油罐车的实际车主是成卫卫,禹传生由成卫卫雇佣,应由成卫卫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菅峰辩称,原告的相关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被告菅峰投保的商业三者险350000元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再有不足,由被告菅峰和挂靠单位德利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德利鑫公司辩称,德利鑫公司仅是登记车主,应由实际车主和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菅峰承担责任;对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成卫卫的赔偿内蒙古法院已按2012年上年度标准作出判决,德利鑫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一致。
被告准煤支公司辩称,蒙K×××××半挂(蒙K×××××)大型货车在准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44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50000元,其他受害人家属也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有的已作出判决,应按照有关规定将保险数额予以平分。
被告怀仁支公司辩称,晋B×××××半挂(晋B×××××)大货车在怀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44000元,晋B×××××半挂(晋B×××××)大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无责任限额22000元应在死亡的成卫卫、禹传生、林存刚三人中予以平均分割。
被告东营分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系本车人员,不是第三者,鲁E×××××半挂(鲁E×××××)大型油罐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适用本车上人员,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22时00分许,鲁E×××××半挂(鲁E×××××)大型油罐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胡建英停放的蒙K×××××半挂(蒙K×××××)大货车刮擦后,又与在109国道停放在路边的晋B×××××半挂(晋B×××××)大货车相撞,两车失火。鲁E×××××半挂(鲁E×××××)大型油罐车驾驶室内的成卫卫、禹传生、林存刚被烧死,晋B×××××半挂(晋B×××××)大货车司机柴兴及乘车人马喜平烧伤。柴兴、马喜平被送往医院急救,马喜平于2011年11月13日死亡。清水河县交警大队认定,鲁E×××××半挂(鲁E×××××)大型油罐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建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柴兴与马喜平无责任。蒙K×××××半挂(蒙K×××××)大货车在被告准煤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额350000元;晋B×××××半挂(晋B×××××)大货车在被告怀仁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鲁E×××××半挂(鲁E×××××)大型油罐车的实际车主是成卫卫,挂靠被告金亿程公司经营,被告禹传红系成卫卫之妻;蒙K×××××半挂(蒙K×××××)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菅峰,挂靠被告德利鑫公司经营。原告王某系林存刚之妻,林某1系林存刚长子,林某2系林存刚次子,马素英系林存刚之母,林宪亭系林存刚之父,林宪亭系退休职工,马素英有两个抚养人。涉案受害人柴兴本人及成卫卫、禹传生、马喜平的近亲属已分别向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和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和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已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作出相应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将保险份额在各受害人之间予以均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本、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供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根据该证据,鲁E×××××半挂(鲁E×××××)大型油罐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蒙K×××××半挂(蒙K×××××)大货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因林存刚死亡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准煤支公司在交强险预留份额44000元范围内、被告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过错责任预留份额7333.3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鲁E×××××半挂(鲁E×××××)大型油罐车实际车主成卫卫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成卫卫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妻子禹传红承担;其余30%由被告准煤支公司在蒙K×××××半挂(蒙K×××××)大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预留份额70000元范围内承担,再有不足,由实际车主菅峰承担。鲁E×××××半挂(鲁E×××××)大型油罐车和蒙K×××××半挂(蒙K×××××)大货车分别挂靠金亿程公司和德利鑫公司经营,故金亿程公司和德利鑫公司对其挂靠人应分别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没有共同意思联络,各肇事车辆车主之间应独立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林存刚系鲁E×××××半挂(鲁E×××××)大型油罐车车上人员,该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适用于林存刚,该车的其他商业保险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分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事故造成多人伤亡,部分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赔偿诉讼已经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该案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统一使用2011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林宪亭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丧葬费19057元(38114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94416元(林某1的生活费26554.5元、林某2的生活费35406元、马素英的生活费32455.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8131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禹传红、菅峰、怀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林某1、林某2、马素英、林宪亭因受害人林存刚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5813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733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44000元;
二、原告的损失余额52997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000元,被告菅峰赔偿88993.90元;被告禹传红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370985.77元;
三、被告东营金亿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禹传红所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准格尔旗德利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菅峰所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1667元,由原告负担3046元,被告禹传红负担6035元,被告菅峰负担25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寿军
人民陪审员 岳洪峰
人民陪审员 杨亮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方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