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世杰,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刚,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世杰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晓文,被上诉人王文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卢世杰向王文刚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五分,给王文刚出具借条一枚。2013年1月5日,卢世杰向王文刚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给王文刚出具欠条一枚。卢世杰偿还188,000.00元,其余139,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王文刚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世杰立即偿还借款139,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世杰向王文刚借款人民币327,000.00元属实,其与王文刚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文刚要求卢世杰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卢世杰抗辩用楼房抵顶借款的事实,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同时王文刚、卢世杰就工程问题已经另案起诉,对于卢世杰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世杰偿还原告王文刚借款人民币139,000.00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诉讼费3,080.00元由被告卢世杰承担。被告卢世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卢世杰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文刚的诉讼请求。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39,000.00元借款已经用楼房抵偿,有被上诉人签字的收款收据为证。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与双方争议欠款无关,所举证据不充分错误。
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已经另案告诉为由,对上诉人以楼抵偿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王文刚辩称: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用楼房抵偿不成立。上诉人没有提供以房抵债协议,其出具的欠据也没有收回,故不能认定借款已经偿还。工程款纠纷和借款纠纷是两个案由,原审法院也是作为两个案件予以立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世杰提交了以下证据: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639号案件第三次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在笔录上被上诉人王文刚承认五套房屋已经由他处分了。同时能够证明上诉人卢世杰已经用房屋抵顶了被上诉人王文刚的借款。被上诉人王文刚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房子是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房屋出售后用现金偿还借款,不是用房屋抵顶借款。被上诉人王文刚提交了以下证据:舒兰市人民法院李莉法官对周荣亮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7套房屋是抵押物而不是抵顶工程款。上诉人卢世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上诉人王文刚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卢世杰对被上诉人王文刚出具的借条、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卢世杰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王文刚要求上诉人卢世杰偿还剩余借款139,000.00元,是合理合法的,应该予以支持。
上诉人卢世杰辩称已经用楼房抵顶借款,但证据不足。关于双方当事人工程款纠纷,因已另案诉讼,故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0元,由上诉人卢世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忠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卫 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