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建桥,男,系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云泽,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广宗县人。委托代理人任云资,系被告任云泽哥哥。委托代理人刘仁召,广宗县东召乡板台集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被告李清卫,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河北省广宗县人。被告毕雪群,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广宗县,广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云泽、李清卫、毕雪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代理人、被告任云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卫、毕雪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16日9时,被告任云泽驾驶鲁H570**小型普通客车(鲁H570**为假车牌)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5公里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刘家鼎骑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某某)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左腿受伤,被送往巨鹿县医院抢救治疗。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云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的损失共计15454.16元,除被告任云泽支付医药费2000元外,其余费用未赔付。肇事车辆鲁H570**小型普通客车系假车牌,为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三被告存在连环买卖关系、且均未办理合法转让手续,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任云泽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李清卫、毕雪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9时,被告任云泽驾驶挂有鲁H570**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鲁H570**系其他车辆号牌)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逆行线,与刘家鼎骑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刘某某)由西向东行驶,在杨官线45公里+37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家鼎、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巨公交认字(2013)第5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云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家鼎、刘某某无责任。针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数额,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巨鹿县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载明刘某某2013年7月16日入院,2013年8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肘部挫伤、小腿挫伤、小腿挤压伤;2、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内容有脑震荡、肘部挫伤、小腿挤压伤,住院治疗、加强营养;3、巨鹿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2690.88元,门诊收费收据两张合计599元;4、巨鹿县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5、刘某某姑姑刘建础身份证、户口本、医师证及盖有广宗县新农合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章的误工证明一份,内容有刘建础医师自2009年至今在我诊所工作,因其侄女刘某某交通事故住院自2013年7月16日至8月30日护理误工,无收入;6、出租车发票两张合计150元。被告任云泽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不对;对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89.88元的事实,被告任云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5天,护理数额根据护理人员刘建础所从事的医师职业按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日平均工资102.53元计算;依据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中加强营养的处理内容,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持原告日均34元的营养费;被告对原告要求的500元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不符合乘坐普通的交通工具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交通费是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支持45天;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较轻,且被告任云泽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3289.88元、护理费4613.85元(102.53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营养费1530元(34元×4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1783.7元。关于三名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证据如下:1、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2013年7月16日肇事车辆鲁H570**号车的办案说明,内容有任云泽驾驶车牌号为鲁H570**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刘家鼎发生交通事故,经该队侦察人员从公安内网上查询鲁H570**号牌为一辆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号牌,该队对现悬挂鲁H570**号牌的肇事车辆进行检验,现悬挂鲁H570**号牌的肇事车辆为白色越野型小型汽车,该车的发动机号模糊不清无法识别,车身上标注的车辆识别代码经在公安内网车辆管理网上查询无结果,又在公安内网盗抢车辆网上查询仍无结果,该车上附带的行车证经从公安内网上查询无结果。肇事车辆前机盖下机器右上角有一汽车标牌,经在公安内网上查询无结果,无法确定此标牌真伪。2、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卷宗,卷宗里有对被告李清卫询问笔录,李清卫称车是从毕雪群那里买的,说好了4000元卖给任云泽,发生交通事故前的2013年农历6月初任云泽把车开走,鲁H570**号牌是买车时车上带的,车辆没有保险,也不知道有没有行车证,买车时没有说车辆手续的事;对被告毕雪群的询问笔录,毕雪群称他在广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车辆是花14500元从付振普手里买的,当时车上挂着鲁H570**号车牌,过了几个月后付振普才给了一本行车证,没有注意行车证上登记的名字,与付振普之间没有买买车协议,2012年农历年底卖给了被告李清卫,实际收了5000元。3、被告毕雪群提交的他与被告李清卫之间的卖车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内容有买车以后的一切责任由李清卫承担等。4、被告李清卫提交的他与被告任云泽之间的卖车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内容有买车之后的所有交通事故由任云泽自行处理等。原告刘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肇事车辆(悬挂车牌鲁H570**为假车牌)没有悬挂合法的牌照,也没有合法的机动车行驶证,没有办理保险手续,也没有定期检验,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三被告任云泽、毕雪群、李清卫存在连环买卖关系,且均未办理合法转让手续,三被告均存在过错,卖车协议上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云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悬挂鲁H570**号牌的肇事车辆系毕雪群卖给李清卫,李清卫又卖给任云泽的事实;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该肇事车辆悬挂的鲁H570**号牌系其他车辆号牌,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模糊不清无法识别,车身上标注的车辆识别代码和车上附带的行车证经公安机关查询无结果;被告李清卫称该车没有保险,其他被告也没有提供该车入有车辆保险的证据。综上可以认定该肇事车辆为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
本院认为,巨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现场勘验、拍照、绘制事故现场图,询问相关人员,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遵循了客观、公正的原则,认定被告任云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被告任云泽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任云泽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肇事车辆转让人毕雪群、李清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被告任云泽已经支付了医药费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783.7元,扣除被告任云泽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实际损失为97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云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83.7元(已扣除被告任云泽支付的2000元)。
二、被告毕雪群、李清卫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原告刘某某负担36元,被告任云泽负担1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兴民
审 判 员 王利航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