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嵩执字第229-2号
申请执行人:王惠芬
被执行人: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嵩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XX所有的云AKE0**本田轿车壹辆(车住登记马桂玲,XX与马桂玲于2011年2月22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云AKE0**本田轿车归XX所有),2013年10月21日本院委托诚嘉拍卖有限公司对云AKE0**本田轿车壹辆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8700元;2013年11月15日由昆明泛亚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拍卖,买受人陈双福(男,1962年7月12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书林街高地村1号;身份证号码:530102196207122419.)以66900元竞得该车并于2013年11月22日将车辆成交款打入我院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云AKE0**本田轿车(发动机号:1640872车辆识别代号:LHGCM462162034193)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陈双福所有。
二、买受人陈双福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艳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李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