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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95号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三德堂服饰有限公司、杨荣国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三德堂服饰有限公司,杨荣国,陈利君,胡孟川,冯燕芬,张紧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95号

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忻吉良。

委托代理人:蔡祖红。

委托代理人:仇港玲。

被告:宁波市鄞州三德堂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紧亭。

被告:杨荣国。

被告:陈利君。

被告:胡孟川。

被告:冯燕芬。

被告:张紧亭。

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钱湖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三德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堂公司)、杨荣国、陈利君、胡孟川、冯燕芬、张紧亭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三德堂公司、胡孟川、冯燕芬下落不明,于同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钱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德堂公司、杨荣国、陈利君、胡孟川、冯燕芬、张紧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东钱湖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主营贷款、票据贴现等业务。被告三德堂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东钱湖(2013)第003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7月14日,月利率16.5‰。被告杨荣国、陈利君、胡孟川、冯燕芬、张紧亭自愿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与此同时,被告杨荣国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北路一村12幢506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被告三德堂公司之间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形成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0元的债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三德堂公司自2013年4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三德堂公司不予理会。被告三德堂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荣国、陈利君、胡孟川、冯燕芬、张紧亭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三德堂公司返还原告借款450000元,支付利息58800元;2.被告三德堂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用20352元;3.被告杨荣国、陈利君、胡孟川、冯燕芬、张紧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杨荣国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北路一村12幢506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变更为57825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三德堂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担保费1700元,被告杨荣国、陈利君、胡孟川、冯燕芬、张紧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东钱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号为东钱湖(2013)保借字第003号保证借款合同、宁波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三德堂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450000元的贷款发放给被告三德堂公司,被告杨荣国、陈利君、胡孟川、冯燕芬、张紧亭为被告三德堂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合同号为东钱湖(2013)最抵借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006**号他项权证证书、鄞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甬鄞国用(2009)第99-03914号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荣国将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北路一村12幢506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被告三德堂公司之间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0352元的事实;4.保全担保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1700元的事实。六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德堂公司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三德堂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三德堂公司应按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现要求按照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杨荣国就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北路一村12幢506室房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荣国、陈利君、胡孟川、冯燕芬、张紧亭作为被告三德堂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三德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三德堂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5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57825元(已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三德堂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0352元、保全担保费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之债权,可以被告杨荣国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北路一村12幢506室的房产【土地证号为甬鄞国用(2009)第99-03914号、房产证号为鄞石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0069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杨荣国、陈利君、胡孟川、冯燕芬、张紧亭对被告宁波市鄞州三德堂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9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诉讼费12269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三德堂服饰有限公司、杨荣国、陈利君、胡孟川、冯燕芬、张紧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 昉

审 判 员  翁 磊

人民陪审员  翁国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吴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