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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929号

王某甲、陈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929号原告王某甲。原告陈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

原告王某甲、陈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各项法律手续。由

审判员张清泉、康秀领、

人民陪审员杨学军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上午9时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甲、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虹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和王某乙、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程朋均到庭畚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陈某共同诉称:两原告共生育三子两女,小儿子因病去世,现有两个子女即四被告。两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病症。原告王某甲因土地问题与大儿子发生争执,被大儿子打伤住院,四被告在其生病住院期间,不管不问,医药费也无人支付,最后还是原告的一位好友给垫付的,到现在还未还给人家,两原告现在生活非常困难,承包地被大儿子占去了一大部分,收入不能维持日常生活。而且宅基地也被大儿子强行占据。两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500元和医药费300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王某戊共同口头辩称:同意一如既往照顾父母,也同意依法承担赡养费。因为房子和承包地都被王某丙占了,所以应由其赔偿。

被告王某丙口头辩称:房子和承包地都是我使用了,那都是我该摊的。我愿意赡养老人,该拿多少,我就拿多少。被告王某丁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份证据是虞城县城郊乡土坷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原告患有高血压、冠心病、腰间盘突出等病症,常年不能断药,且原告陈某因中患病,切除三分之一胃,生活非常困难,需要赡养。第二份证据虞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王某甲患有高血压、心肌缺血,需要定期服药、注意休息、必要时住院治疗。第三份虞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王某甲患有高血压,需要长期服药。第四份刘店乡小侯七里井卫生室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王某甲患有腰间盘突出,腰椎狭窄,建议休息治疗。第五份刘店乡魏庄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某患有胃穿孔,需抗生平消炎、保胃止痛治疗。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丁经开庭传票传唤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五份证据被告方无异议,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原告共生育三子两女,小儿子因病去世,现有两个子女即四被告。两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病症。生活困难。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1.14元/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发生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王某甲、陈某年事已高,且均患有疾病,其目前的收入难以承受其就医疗及日常生活支出,故两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当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数额为5031.14元/年÷12月×2人=838元,但原告仅要求四被告支付各种费用每月800元,故四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自2013年8月起每人于每月的10日前向二原告支付2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泉

审 判 员  康秀领

人民陪审员  杨学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