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134号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原晓东、许昌,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张新爱,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新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原晓东、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张新爱在我单位借款30000元,利率月息12.24‰,借款到期后,经我院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新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07年7月27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新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爱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7月27日,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借款人张新爱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向借款人张新爱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7月15日,利率月息12.24‰。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30000元向被告张新爱发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本息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将被告张新爱诉讼到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借款人张新爱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新爱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新爱给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从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月息为12.24‰,逾期按照利率月息16.52‰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新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新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7月15日按利率月息12.24‰计算,从逾期日2008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利率月息16.52‰计算。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新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肖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