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东生,男,汉族,1956年3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白云山路**号11-8-3。委托代理人XX,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洪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东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田丽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董莉(主审)、李春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滕东生于1975年到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工作。1995年因企业经营困难,单位实行承包经营,富余人员放假回家。滕东生从1995年放假至2013年7月未在单位从事劳动,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为滕东生向社保机构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另查,1998年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进行企业转制,2013年7月,滕东生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滕东升的申诉请求不在仲裁范围内为由,不予受理。滕东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滕东生主张报销采暖费的问题,企业为职工承担采暖费系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现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只为在岗工作的职工报销在岗工作期间的采暖费,1995年至2013年7月份期间,滕东生并未在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在岗工作,故滕东生要求报销采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滕东生主张支付1995年至今拖欠的工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享受取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是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而本案滕东生在1995年至2013年7月间没有在单位从事劳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滕东生不应享有获得工资的权利,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1995年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问题,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已经为滕东生缴纳了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虽滕东生主张缴纳比例应为60%补至100%,但该项请求涉及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滕东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滕东生承担。宣判后,滕东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支付拖欠1995年至2013年7月的工资;2、1995年至2013年缴纳的养老保险比例应由60%补至100%。3、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公积金;4、报销1996年至至今的采暖费。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拖欠1995年至2013年7月的工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享受取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是提供了正常的劳动。1995年因企业经营困难,富余人员放假回家。滕东生从1995年至今未在被上诉人处付出劳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1995年至2013年缴纳的养老保险比例应由60%补至100%问题。因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报销1996年至至今的采暖费问题。企业为职工承担采暖费系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因被上诉人对1995年放假至今的员工均未报销采暖费,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滕东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丽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李春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席红跃 来自